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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魏善军与徐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军,徐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魏善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树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野,居民。原告魏善军诉被告徐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军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灯箱,并由原告安排人员为其安装,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6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广告灯箱,并由原告安排人员为其安装。后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付款。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广告灯箱,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善军支付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