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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县支行与张启敏、胡占运、王所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县支行,张启敏,王所仙,胡占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县支行。负责人华丕元,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翔。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启敏。被执行人王所仙。被执行人胡占运。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启敏、胡占运、王所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4)通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县支行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启敏、胡占运、王所仙应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41%计付,2012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0233%计付),利随本清。负担本案的案件执行费350元。现被执行人张启敏、胡占运、王所仙已经将30000元借款本金履行,剩余借款利息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通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通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德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