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傅汝云与傅汝洪、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农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汝云,傅汝洪,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农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387号原告傅汝云,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汝洪,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农业合作社。负责人傅汝国,社长。原告傅汝云与被告傅汝洪、重庆市綦江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房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汝云,被告傅汝洪及上房社社长傅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汝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系万东镇五里村上房社社员。2000年1月1日,被告上房社将位于鹤林村(现五里村)上房社大坪子的荒山共计24.8亩出租给被告傅汝洪,时间为30年,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73.6元。2011年4月11日,被告傅汝洪将该山林转包给了原告,并取得了被告上房社的同意,双方约定从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租金由原告交纳给上房社。2014年7月4日,二被告无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擅自将上述山林租赁给了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汝洪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山林转包协议》属实,但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并未按约定向上房社支付租金,存在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房社辩称,上房社在原告与被告傅汝洪的《���林转包协议》上盖章确认属实,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向社里交纳租金,经多次催收未果。上房社只好通知被告傅汝洪交纳了2001年至2014年的荒山林地的租金,并由被告傅汝洪与第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德油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林地租赁协议书。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汝云与被告傅汝洪系亲兄弟关系,二人均系万东镇五里村上房社的社员。2000年1月1日,被告傅汝洪与上房社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上房社)将位于鹤林村(现五里村)上房社大坪子的荒山24.8亩租赁给乙方(傅汝洪)用于经营管理,租赁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租赁费用每年共计173.6元,租赁费的交纳方式为按期交纳等内容。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1年4月11日,原告傅汝云与被告傅汝洪签订《山林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傅汝洪将其承包的山林(包括山林中的各种果树)全部转包给傅汝云进行经营管理,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30年12月31日止由傅汝云交纳一切承包费用给发包方上房合作社等内容。傅汝云、傅汝洪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上房社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4日,被告傅汝洪向上房社交纳了2001年至2014年租赁荒山24.8亩的租赁费用2430.4元。同日,被告傅汝洪与上房社与第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德油用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林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方(上房社)同意,乙方(傅汝洪)将2000年1月1日租赁甲方的林地24.8亩转租给丙方(广德公司)经营管理,至2030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从2018年计算,丙方每年支付费用3720元等内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有效。另查明,原万盛区万东镇鹤林村上房社现合并成为万东镇五里村上房社。上述事实,有《山林租赁合同》1份,《山林转包协议》1份,万东镇五里村上房农业合作社出具的现金收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傅汝洪与上房社于2000年签订《山林租赁合同》,依法取得了位于上房社大坪子的荒山24.8的租赁经营权。之后傅汝洪于2011年4月11日与同社社员即原告傅汝云签订《山林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傅汝洪将其租赁的上房社的荒山转租给原告经营,并经上房社盖章确认。该转租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集体经济组织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未按约定向上房社交纳租赁费用,系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傅汝洪之间《山林转包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傅汝云与被告傅汝洪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傅汝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傅汝洪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傅汝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