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三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与付腊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付腊忠,河北省南和县运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富民,陈文中,张瑞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骏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腊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南和县运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现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富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中,男,汉族。原审被告张瑞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腊忠、河北省南和县运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驰公司)、冯富民、陈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衡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骏祥,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上诉人付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仕,被上诉人陈文中,原审被告张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驰公司、冯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8日,冯富民驾驶冀EF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A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永兴县太和镇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黄泥镇方向,23时10分,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金龟镇市场门口路段,驾驶人驾驶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陈文中驾驶的湘LWZ5**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湘LWZ5**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岳生、付腊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永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富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文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岳生、付腊忠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付腊忠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9日共住院111天,付腊忠花费医疗费142,745.6元,陈文中垫付医疗费1144.99元。经医院诊断,付腊忠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右内外踝骨骨折;4、右足多发跗骨脱位;5、双足趾璞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复诊后确定取内固定。2014年12月12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付腊忠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付腊忠花费鉴定费805.5元。张瑞峰向付腊忠垫付60,000元,陈文中除垫付的1144.99元医疗费外,另支付给付腊忠5000元。三、冯富民驾驶的冀EF31**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AJ**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瑞峰,冯富民系张瑞峰雇请的驾驶员。张瑞峰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陈文中驾驶的湘LWZ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为20,000元×2座。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四、乘车人付腊忠受伤后已提起了诉讼,要求冯富民、运驰公司、人寿财险邢台公司、陈文中、人保财险衡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付腊忠的各项损失为622,901.15元。另查明,付腊忠继母秦冬英出生于1930年8月6日,付腊忠有四兄弟,小弟弟自小过继给他人,取名彭友民。付腊忠与妻子刘冬连生育了两个子女。事发时,儿子付永科已成年(1988年6月27日出生),女儿付晶16周岁(1998年3月4日出生)。刘冬连及付永科、付晶长期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原审原告付腊忠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运驰公司、冯富民、陈文中赔偿付腊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57,845.6元(扣减冯富民支付医疗费60,000元,陈文中支付5000元),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人保财险衡东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付腊忠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付腊忠的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付腊忠花费医疗费142,745.6元,陈文中垫付医疗费1144.99元,共计143,890.59元。另付腊忠因事故受伤购买轮椅花费1116元,拐杖花费49元,该两项费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5,055.5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付腊忠长期在广东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但其未举证证明系在非私营单位工作,故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运输行业私营平均工资41,197元/年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共244天,付腊忠的误工费计算为27,539.9元(41,197元/年÷365天×24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付腊忠未举证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付腊忠夫妇长期在广东生活,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573元/年标准,按1人计算,付腊忠的护理费为9297.54元(30,573元/年÷365天×111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付腊忠住院情况及护理人员在广东居住情况,酌定付腊忠的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付腊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付腊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结合付腊忠伤情,酌定付腊忠营养费为3330元(30元/天×111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付腊忠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付晶生活费计算为4803.12元(24,105.6元/年×2年÷2人×20%);被抚养人秦冬英的生活费计算为2203元(6609元/年×5年÷3人×20%),两项共计7006.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付腊忠的伤情,认定付腊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付腊忠实际花费鉴定费805.5元,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付腊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认定为25,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付腊忠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其亦缺乏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1-12项损失共计338,644.65元。二、关于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冀EF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AJ**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瑞峰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张岳生的损失622,901.15元,认定由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付腊忠3522元{10,000元×338,644.65元÷(338,644.65元+622,901.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腊42,262.5元{120,000元×338,644.65元÷(338,644.65元+622,901.15元)},两项合计45,784.5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冯富民所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瑞峰,冯富民系张瑞峰雇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冯富民驾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张瑞峰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酌定由张瑞峰负70%的赔偿责任,由陈文中负30%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对张瑞峰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即赔偿付腊忠204,438.3元{(338,644.65元-45,784.5元-805.5元)×70%},由人保财险衡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座(两座)范围内赔偿付腊忠87,616.35元(338,644.65元-45,784.5元-805.5元-204,438.3元)。另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款由张瑞峰和陈文中负担,根据责任比例,由张瑞峰赔偿付腊忠鉴定费563元(805.5元×70%),由陈文中赔偿付腊忠鉴定费242.5元(805.5元×30%)。因张瑞峰已垫付给付腊忠60,000元,扣除张瑞峰应支付的563元,张瑞峰实际多支付了付腊忠59,437元,此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张瑞峰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陈文中垫付的6144.99元(5000元+1144.99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42.5元,陈文中多支付了付腊忠5902.49元,此款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文中亦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还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因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系单方减轻自身责任的霸王条款,且其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784.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438.3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616.35元;四、驳回原告付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8元,由原告付腊忠负担373元,由被告张瑞峰负担4407元,由被告陈文中负担1888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衡东公司和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上诉称:付腊忠系湘LWZ5**号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该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不应在承保的湘LWZ5**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付腊忠的损失只能在湘LWZ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不承担湘LWZ5**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上诉称:一、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与运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车辆违法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冀EF31**(冀EAJ**挂)号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率,并扣减10%非医保用药。投保人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判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实质审查,而认定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和告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腊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不足。付腊忠提供了两张广东省居住证,但该两张居住证的地址不同,且与另外的两份证明相矛盾,其居住地址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付腊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消费地为广东省城镇地区。三、原判认定秦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无事实依据。付腊忠未提交证据证实秦冬英与其存在法定的赡养关系,也未证明秦冬英丧失劳动能力,原判也没有有扣除秦冬英的基本社老养老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扣减10%的责任免赔率即29,286元和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即13,505元,以及不承担秦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改判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付腊忠的残疾赔偿金我,扣减多计算的66,040元。以上其应减赔偿金111,034.5元。被上诉人付腊忠答辩称:一、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不能以责任免赔条款和非医保用药抗辩付腊忠的诉讼请求。二、付腊忠提供的村委会和江门市公安局小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证明付腊忠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一直在广东省多地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付腊忠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实际由其妻子刘冬莲经营。前述各证明材料并不矛盾,能够证实付腊忠居住在广东省城镇从事出租车工作和经营家具店。原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腊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正确。三、付腊忠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秦冬英与付腊忠、付腊莲、付腊云是继母子关系,秦冬英已83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判认定秦冬英被扶养人生活费2203元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文中答辩称:陈文中购买了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张瑞峰答辩称:一、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投保人张瑞峰没有收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出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二、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只是其赔偿范围问题,张瑞峰不发表意见。另外,张瑞峰垫付了付腊忠费用60,000元,应由付腊忠返还。上诉人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之间对对方的上诉无意见。被上诉人运驰公司、冯富民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人保财险衡东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扣减10%的免赔率及扣减10%的医疗费用;三、原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付腊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认定秦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付腊忠在湘LWZ5**号车的车上,不属于湘LWZ5**号车商业三者险适用对象的“第三者”。原判认定付腊忠为湘LWZ5**号车商业三者险适用对象的“第三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保财险衡东公司认为其承保的湘LWZ5**号车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付腊忠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冀EF31**(冀EAJ**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其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张瑞峰认为其购买保险时没有收到人寿财险邢台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对车辆超载需计10%免赔率及受害人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没有明确告知,一、二审诉讼中,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投保人张瑞峰收到上述格式保险条款,或对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采取了书面或口头等合理的方式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该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对相对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冀EF31**(冀EAJ**挂)号车超载应计算10%的免赔率,以及付腊忠的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药费用的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付腊忠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和江门市公安局小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以付腊忠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付腊忠多年来在广东省居住工作的事实。故原判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付腊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付腊忠在广东省多事出租车工作,原判按广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付腊忠的误工费,以及按广东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秦冬英83岁,显然已无劳动能力。付腊忠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秦冬英与付腊忠的继母子关系。人寿财险邢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秦冬英尚有其他扶养人,其又认为秦冬英根据国家规定应领取社会基本养老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秦冬英领取养老金的情况,且秦冬英是否根据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与秦冬英应当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矛盾,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人寿财险邢台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秦冬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的分析评判,付腊忠的各项损失共计338,644.65元的获赔途径如下:1、由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F31**(冀EAJ**挂)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残赔偿金共计45,784.5元;2、由冀EF31**(冀EAJ**挂)号车的车主张瑞峰承担付腊忠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70%责任,即204,438.3元[(338,644.65元-45,784.5元-805.5元)×70%]。因张瑞峰为冀EF31**(冀EAJ**挂)号车在人寿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故张瑞峰的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F31**(冀EAJ**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438.3元;3、由湘LWZ5**号车的车主陈文中承担付腊忠的损失扣减交强险赔偿后的30%责任,即87,616.35元[(338,644.65元-45,784.5元-805.5元)×30%]。因陈文中为湘LWZ5**号车在人保财险衡东公司投保了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人保财险衡东公司也认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由人保财险衡东公司在湘LWZ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陈文中已垫付付腊忠损失费用6144.99元,其还应赔偿付腊忠的损失61,713.86元(87,616.35元-20,000元-6144.99元+鉴定费242.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5,784.5元”;第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腊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4,438.3元”;第四项“驳回原告付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湘LWZ5**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腊忠损失20,000元;三、由被上诉人陈文忠赔偿被上诉人付腊忠各项损失61,713.86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预交2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预交1990元,由被上诉人陈文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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