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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巩向阳与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向阳,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4016号原告巩向阳,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庆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巩向阳与被告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向阳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向阳申请撤回对被告滕州市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向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巩向阳负担。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