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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2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23410号原告杨卫国,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时风路与超越路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田海燕。被告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办事处光明路东首南。法定代表人高飞。原告杨卫国与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斯康公司)、被告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笑竹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曹源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卫国诉称:2014年1月10日柏斯康公司向杨卫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宏舰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杨卫国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卫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柏斯康公司向杨卫国的借款事实;2、担保书,证明宏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工行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给柏斯康公司;4、收条,证明柏斯康公司确实收到这笔借款;5、履约通知书,证明柏斯康公司到期未还款,杨卫国通知宏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6、高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证明,证明原高唐县柏斯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柏斯康公司、宏舰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杨卫国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杨卫国与高唐县柏斯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唐县柏斯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杨卫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固定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账户为卢强、李玉福个人名下的工商银行高唐县支行账户。同日宏舰公司与杨卫国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杨卫国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了借款,高唐县柏斯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5月9日,杨卫国向宏舰公司发出履约通知书,称借款合同已经期满,柏斯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宏舰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担保义务。宏舰公司在履约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另查,高唐县柏斯康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变更名称为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卫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柏斯康公司、宏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柏斯康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杨卫国借款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宏舰公司应当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公司和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三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二、被告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聊城柏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山东宏舰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笑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源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