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王国余、王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王国余,王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甘垛镇甘垛集镇。负责人刘厚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传忠,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金绍刚,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国余,被告王国海。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甘垛支行)与被告王国海、王国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农商行甘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海、王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国余由于各类养殖业需要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被告王国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国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王国海也未履行其连带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国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9092.80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按约定利息、罚息顺加计算);2、被告王国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余、王国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海、王国余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国余提供贷款,被告王国海自愿为被告王国余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合同项下的第一期的借款利率为9.6%;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国海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国海另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申明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王国余向原告申请该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国余以流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国余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贷款的利率均为年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国余未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到期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余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王国海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国余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和罚息9092.80元,合计69092.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传忠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王国余、王国海于2014年7月1日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国余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王国海出具的《同意担保申明书》各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因被告王国余、王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国余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国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王国余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其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和罚息9092.86元,合计69092.86元,对此被告王国余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国海自愿为被告王国余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王国余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国海、王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王国海、王国余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罚息人民币9092.86元,合计人民币69092.86元(利息和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延期按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与被告王国余、王国海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加计算);二、被告王国海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王国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王国余、王国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余、王国海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已预交,被告王国余、王国海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川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