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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A-F轴。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梅耀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肇庆)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春艳。委托代理人甘梓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委托代理人黄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原告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将广告公司”)诉被告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彩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结束后的6月25日,被告奥尔彩板公司以承办法官因涉及私人感情或利益关系或其他原因,不能从司法公平、公正上审理本案,业务上不熟悉本案,拒绝在反诉期限内接受被告的补充材料,认为承办法官业务水平不达标,无法胜任本案审理为由,申请审判员回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也没有就回避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不用更换承办法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梓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将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办企业精装版综合推广册设计及承印的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封面、封底、衬纸、彩色内页的总P数为102P,数量3000本,每本20元,总价款6万元。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费用协议书,因P数从原来的102P增加到142P,按照双方原约定的价格计算,每本单价增加至28元,总价增加至84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按期约定标准交付企业精装版综合推广册,被告也已当天在送货单上签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送货后7天内结清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为此,根据合同约定,起诉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60元(违约金以66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奥尔彩板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执行印刷质量,交付给我方的是不合格产品。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存在纸张厚度与样品纸张厚度差异;印刷纸张严重变形、弯曲、波浪、不平整;跨P页面没有处理好等三处质量问题,而我方也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前商谈《奥尔铝板》画册设计、印刷事宜。依照被告方提供的《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为印刷质量标准,被告于11月17日进行项目报价,说明了《奥尔铝板》画册印刷质量标准要求达到样品画册印刷质量标准。11月19日,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规定印刷纸张与油墨要求,随后被告支付定金,合同发生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完成对画册的设计,定版印刷。因增加页数,双方在2015年3月3日补充订立《项目费用协议书》,并执行原定的印刷质量。2015年3月15日,原告交付不合格印刷品,发现交付的印刷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①印刷纸张与打样纸张厚度克数不够;②印刷纸张严重变形,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③跨P页面没有处理好。以上质量问题,原告不能按照被告要求处理解决。为此,反诉如下:1、判令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印刷品(重新印刷);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不能交付合格印刷品的违约金57960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画册设计印刷电子版及《深圳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4、反诉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能将广告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设计、印刷推广手册,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也经过被告确认并定稿,才进行印刷。对被告第1项反诉请求不同意。违约金问题,我方没有交付不合格产品,没有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如存在质量或者印刷问题,我方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推广手册电子版的著作权归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原告所有,不应向被告交付印刷电子版。被告主张归还的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画册,我方不知道被告有否向原告交付,没有移交手续。被告主张的跨P处理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项目合同书》;2、《项目费用协议书》;3、画册确认稿;4、送货单;5、律师函;6、快递单;7、快递物流信息。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对原告本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交的确认稿缺乏完整性;对证据4无异议,签收是暂时签收的,因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证据5,律师函存在威胁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被告奥尔彩板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项目报价单》;2、项目合同书;3、定金收据;4、画册确认稿;5、项目费用协议书;6、送货单;7、原告出具的致被告方的律师函;8、被告出具的致原告方的有关画册印刷质量问题的函;9、斯道拉恩索苏州紫兴纸业回复被告的关于被告投诉精装书内文波浪变形的回复;10、画册印刷纸张变形的照片;11、违约金计算表;12通话、传真记录各1份。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13、《奥尔画册》样品、印刷品各1本。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14、《参展申请合同》;15、《展位特装工程合同书》;16、《缴款确认书》;17、《参展合同》;18、《奥尔展览工程预算表》。原告能将广告公司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注明被告尚欠我方66000元,在送货后7天内付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送货单问题备注是由甘梓安书写,我方对备注的书写部分不予认同(即送货单“问题”部分书写的内容);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我方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专业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回复也确认彩页内页纸张克数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一致;被告奥尔彩板公司投诉精装书内纹波浪变形的回复,苏州紫兴纸业都确认纸张128克铜版纸,与被告反诉称纸张厚度不够不符合;对证据10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如质量或印刷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对证据12通话记录、传真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过画册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3,《奥尔画册》样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样品是为了双方确认图片、字样以及排版、布局,并未对材料、色彩、印刷原料作为样品,应该以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为准;对印刷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我方印刷的画册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能将广告公司对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本案在2015年6月23日开庭审理,被告庭审结束后的6月25日才补充提交庭前已经存在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对该补充提交的14-18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发出《项目报价表》,就承揽被告公司的精装版推广手册的设计、承印发出要约邀请。11月18日,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企业精装版综合推广手册的设计、承印。合同主要约定:①质量、规格要求:a封面、封底(2P)采用157克双铜纸裱1800克灰板,过哑胶,4+0印刷(合资油墨);b衬纸(8P)采用157克双铜纸,单面过哑胶,彩色印刷(合资油墨);c彩色内页(92P)采用128克双铜纸(紫兴牌),双面彩色印刷(合资油墨);d表面精装+内页锁线胶装装订;e数量共102P,3000本;f单价20元每本,总价6万元;②合同生效,被告即预付总费用30%订金18000元,余款70%为42000元;③被告签字定稿后原告才可进行印刷或制作,以此作为保障图文资料准确的依据;印刷完成后,原告需将印刷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后7日内付清余款,逾期则被告需按余款的1%每天支付罚款(违约金)给原告;④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8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方代表甘梓安在原告提供的样稿中书写“修改完按此版定稿印刷,要求按合同”,确认定稿印刷。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项目费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实际需求,原告在项目设计工程中增加了P数,由原合同约定的102P增加至142P,合同单价由原合同的20元每本变更为28元每本;总价由原合同的6万元变更为84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8000元外,尚有余款66000元,待原告送货后7天内结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纸张不能存在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的内容,也没有约定跨P页面的处理要求方面的内容。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3000本企业精装版综合推广册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代表甘梓安在送货单上签收,但手写注明是暂时收货,存在的问题:与打样纸厚度相差,厚度克数不够128克(怀疑);纸张变形严重,颜差,跨P面没处理好。2015年3月27日,第三方斯道拉恩索苏州紫兴纸业向被告奥尔彩板公司通过传真形式发送《关于奥尔(肇庆)公司投诉精装书内文波浪变形的回复》,针对被告反馈的精装书内文存在波浪变形,经过查看分析后,确认该书(即原告交付的企业精装版综合推广册印刷品)衬纸非紫兴纸张,内文确认为紫兴128克铜版纸;对印刷纸张严重变形,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问题,认为:①在整本书中,靠书脊背处,有纸张吸湿变形现象,且往内页中间部分影响越轻微;整本书书口处呈明显波浪变形;以上两种不良均与纸张吸水变形后产生。②产生这些情况原因有:内文纸张用错纹;一方面粘衬过宽,另一方面影响内页书脊处的波浪,还与书脊粘脊背纸堵头布等工艺技术有关,采用手工或者设备加工,以及采用的胶水的固含量的高低都是影响内页是否存在波浪的可能性;书口波浪明显为纸张吸湿后的荷叶边,与书本加工后的抽湿时间以及书本摆放的环境密切相关。之后,被告向原告能将广告公司发送《关于﹤奥尔铝板﹥画册印刷质量问题函》,认为原告承印并在2015年3月15日交货的推广画册存在纸张严重变形质量问题,不符合《项目合同书》与被告方样品书确定的质量要求;经初步鉴定,印刷纸张用错纹路与印刷过程没采取保护防护措施所致,经过一个月的存放,印刷品纸张仍存在严重波浪变形的质量问题,确认为无法恢复纸张的平整度。由于原告交付的印刷品纸张存在严重波浪变形质量问题无法处理,导致被告延迟付款,并对印刷质量问题提出重新印刷要求。对印刷质量争议,可委托第三方鉴定,如广东省造纸研究院、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费用在货款中抵扣。被告奥尔彩板公司没有就原告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了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从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3,《奥尔画册》样品(浅色),印刷品(深色)中比对,一般人不能看出印刷品与样品存在明显的差异,也不影响一般人的正常阅读。针对被告奥尔公司要求返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项目报价表》、《项目合同书》、《项目费用协议书》等均没有提及关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清单第14项-16项,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为何未提交,被告表示证据14(即《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原件1份)在原告处,证据15-16(即奥尔画册样品、印刷品,区分是前者浅色,后者深色)当庭补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原件或者复印件,也没有证实证据提交给了原告。本院询问原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是否在原告处时,原告表示不知情,且否认原告为被告设计、承印的画册需要参考《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举证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有哪些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则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建议调整到月利率千分之三。再查明:被告奥尔彩板公司除支付了18000元订金给原告外,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息5.35%(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被告提供的反诉状及相应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检验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与被告奥尔彩板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项目费用协议书》,约定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委托原告能将广告公司对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进行设计、承印;由被告签字定稿后,原告进行印刷或制作,印刷完成后,原告将印刷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货物后七天内付清款项等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给被告;三、原告是否应当将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电子版、《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归还给被告。以下分别论述。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问题,分析如下: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业精装综合推广册是不合格产品,要求原告交付合格印刷品;并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不能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金57960元,认为不合格印刷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①印刷纸张与打样纸张厚度相差,纸张厚度克数不够;②印刷纸张严重变形,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③跨P页面没有处理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业精装综合推广册(印刷品)是不合格产品,应就原告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进行举证。对打印纸张厚度克数问题,双方在《项目合同书》中约定了封面、封底采用157克双铜纸裱1800克灰板,过哑胶;衬纸采用157克双铜纸,单面过哑胶;彩色内页采用128克紫兴牌双铜纸。除此外,双方没有再口头或者书面约定过纸张厚度的内容。被告奥尔彩板公司仅在送货单上单方标注了问题部分,存在与打印纸张厚度克数不够,而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印刷品克数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克数不同,即使被告奥尔彩板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斯道拉恩索苏州紫兴纸业回复被告的关于被告投诉精装书内文波浪变形的回复中,也确认内文为128克紫兴品牌铜版纸,被告认为的纸张厚度克数不够的质量问题,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印刷纸张严重变形,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问题,被告奥尔公司提供的第三方斯道拉恩索苏州紫兴纸业回复中,认为:①在整本书中,靠书脊背处,有纸张吸湿变形现象,且往内页中间部分影响越轻微;整本书书口处呈明显波浪变形;以上两种不良均与纸张吸水变形后产生。②产生这些情况原因有:内文纸张用错纹;一方面粘衬过宽,另一方面影响内页书脊处的波浪,还与书脊粘脊背纸堵头布等工艺技术有关,采用手工或者设备加工,以及采用的胶水的固含量的高低都是影响内页是否存在波浪的可能性;书口波浪明显为纸张吸湿后的荷叶边,与书本加工后的抽湿时间以及书本摆放的环境密切相关。该回复并非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仅是作为被告向第三方咨询中的回复。即使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交付的印刷品,存在第三方斯道拉恩索苏州紫兴纸业在回复中确认的存在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的现象;这些现象是否构成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应依照双方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相关规定能否认定这些现象构成质量问题,属于违约,才能认定原告需要对存在的这些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常标准有有关纸张不能存在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等问题等印刷品方面的质量标准。故印刷品存在起皱纹、弯曲、波浪、不平整等问题,关键看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目的。被告向原告定作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目的是将制作好的推广册发放给被告公司的客户,让顾客了解被告公司的各方面内容,其推广册应以不妨碍一般客户或者一般人的阅读为质量是否合格的标准。从被告提供的《奥尔画册》样品、印刷品比对,作为一般人,并没有看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存在影响一般人阅读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同理,被告奥尔公司认为跨P页面没有处理好,一方面双方没有合同关于跨P页面方面的约定,被告也仅是其单方认为存在这些问题,而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跨P页面没有处理好的事实。从原告交付的印刷品、样品比对,作为一般人,并没有看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影响一般人阅读的情况,应认定原告交付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奥尔公司提出的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交付合格印刷品,并向被告支付逾期不能交付合格印刷品违约金579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给被告问题,分析如下: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与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在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后,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8000元定金给原告。被告2015年2月13日确认定稿并要求按合同印刷《奥尔画册》;因页数的增加,双方签订在2015年3月3日签订《项目费用协议书》,确认最终印刷品的数量、价格;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印刷品数量。通过上述第一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被告认为的原告提交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即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印刷品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定作印刷品的总价款为84000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定金18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签收货物后,应在7天内,即2015年3月22日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4000元-18000元=66000元。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形式,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项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余款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而双方没有举证因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有哪些实际损失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实际上相当于占用了原告预期可收货款的资金,原告实际损失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罚息为贷款利息基础上加收30%--50%,故原告实际损失可参考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息5.35%×(1+30%--50%)=6.96%--8.03%,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1%计算,折合为年息365%,已远高于原告实际损失可参考的逾期罚息标准;故被告认为需要调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产生逾期付款,也是因为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非故意拖延付款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违约金计算,以年息8.03%计算,即被告奥尔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23日逾期付款的时间开始,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03%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是否应当将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电子版、《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归还给被告问题,分析如下:对被告奥尔公司要求返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项目报价表》、《项目合同书》、《项目费用协议书》等均没有提及关于《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的内容;被告证据提交的反诉证据清单第14项-16项,本院庭审时询问被告为何未提交,被告表示证据14(即《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原件1份)在原告处,证据15-16(即奥尔画册样品、印刷品,区分是前者浅色,后者深色)当庭补交,即本院罗列的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原件或者复印件,也没有证实证据提交给了原告。本院询问原告《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是否在原告处时,原告表示不知情,且否认原告为被告设计、承印的画册需要参考《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故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为被告设计、承印的画册需要参考《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交给了原告,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需归还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电子版问题,涉及原告为被告设计、承印的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电子版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规定,除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以及最高院指定的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院并非是最高法院指令的可以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层法院,故本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违反法院级别管辖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实体处理。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主张该项诉讼权利。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的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院在发送应诉材料给被告过程中,一并将《举证须知》发给了被告;告知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15天。而被告提起反诉后,直到本案庭审结束,均没有就其认为需要提交的证据提交完;其在庭审结束后继续在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该部分证据也并非新形成的证据,且被告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为妥善处理本案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问题,本院也将这部分证据送达至原告,让其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关于《发表质证意见函》的回复,认为被告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合前述,被告庭审结束后才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告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能将广告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8.03%,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尔彩板公司反诉主张原告应交付合格印刷品,并向被告支付逾期不能交付合格印刷品违约金57960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深圳市三鑫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画册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应向其返还企业精装综合推广册电子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实体处理,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法院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第29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能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8.03%,自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涉及知识产权部分的诉讼请求除外,其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相应诉讼主张)。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本诉部分受理费816元、反诉部分受理费624.5元,由被告奥尔(肇庆)金属彩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受理费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反诉部分受理费已由被告反诉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