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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兴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44号原告李建明,住兴隆县。电话:159XX****XX。被告兴隆县公安局。地址:兴隆县兴隆镇东关村。法定代表人董业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地址: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法定代表人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揣志国,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身份号证号:×××。委托代理人徐金玲,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身份号证号:×××。第三人郭英春,住兴隆县。电话:15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建明诉被告兴隆县公安局、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建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王军芳审 判 员  苏 航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