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8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羁押,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10月2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许某甲、邢某、许某乙、曹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时分时合,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先后3次在张家港市长途汽车站强迫他人接受乘车服务,强迫交易数额共计人民币15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许某甲、邢某、许某乙、曹某、李某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徐某去无锡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徐某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220元。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许某甲、邢某、许某乙、曹某、李某、“鹏鹏”(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邓某到杭州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迫邓某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800元。3.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许某甲、邢某等人在张家港市长途车站,以送毕某至徐州为由,强迫毕某接受乘车服务,并强行索取人民币500元。案发后,相关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邓某、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邢某、曹某、李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慧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