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刘卫国诉被告山西澍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国,山西澍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卫国,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军强,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澍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卫国诉被告山西澍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澍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澍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诉称:被告系一家制砖企业,因需从漳泽电力蒲州发电分公司接入蒸汽,2014年9月原、被告对接入蒸汽管道工程的事宜进行协商,由原告对被告所接蒸汽管道具体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3200元工程款。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9月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剩余132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处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澍兴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刘卫国给我司施工,但是签合同、施工都是以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施的。工钱确实未付清,刘卫国只要出具该公司的委托书,我们就会将钱付给委托书指定的账户上。现原告刘卫国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当,故应驳回原告刘卫国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卫国系山西菲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菲特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20日,原告刘卫国以菲特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澍兴公司的冯斌签订了一份蒸汽管道安装协议(简称公司协议),约定工程价款20000元。原告刘卫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菲特公司印章。随后原告即带数人开始施工(安装管道),施工一周完毕。2014年9月27日验工结算(增加2000元),被告澍兴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以借款方式),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称,我在公司协议上签字盖菲特公司章后,被告澍兴公司没有给我协议副本。2014年10月份,因被告澍兴公司的冯斌说要加上税金,又让我以个人名义签了一份合同(简称个人合同),但合同副本也没有给我。施工完后,拖了几个月给了我1万元现金,又拖了几个月让我开发票,但仍没有给钱。而被告称,不清楚个人合同。原告提供证据:1、收款方名称为“刘卫国”的发票(代开)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被告提供证据:2、2014年9月20日蒸汽管道安装协议一份;3、2014年9月27日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4、2014年9月27日蒸汽管道安装工程费用增加情况说明一份;5、2014年9月27日借条一份:姓名-刘卫国,单位-菲特公司,用途-工程款,借款额-壹万元。证据2、3、4上均署名“刘卫国”,且盖有菲特公司的印章。原告质证意见:署名“刘卫国”都是我签的字,印章也是我们菲特公司的印章,但是都是个人合同之前的事。本院认为:被告澍兴公司的蒸汽管道安装工程安装完毕并验收后,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报酬。本案的关键在于应当向谁支付。被告澍兴公司提供的安装协议、验收单、费用增加情况说明等证据,不仅有原告刘卫国的签名,而且均加盖有菲特公司的印章,充分地证明相对方是菲特公司,原告也承认开始是以菲特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因此被告澍兴公司应当向相对方即菲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刘卫国虽提供了以自己的名义代开的发票,但不能举证证实个人合同的存在,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卫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退回原告刘卫国13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