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云岩区花果园x区x栋xxxx号库房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盗窃其TCL牌32寸液晶电视一台、步步高牌豆浆机两台。经鉴定,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克强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