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士肯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厚街恒政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恒政鞋材加工厂,东莞市德士肯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厚街恒政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为:L3637953-7。经营者:刘保文。委托代理人:唐家学,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德士肯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黄宗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恒政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恒政鞋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德士肯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经营者刘保文及其代理人唐家学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德士肯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起诉,诉讼请求为:一、恒政鞋材厂向德士肯公司支付85692元并支付利息(以856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恒政鞋材厂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原审被告恒政鞋材厂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一、德士肯公司支付加工费43794.65元;二、德士肯公司履行与恒政鞋材厂的加工合同接收代加工的产品(820米);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德士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恒政鞋材厂(刘保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德士肯公司支付欠款85690元;二、限恒政鞋材厂(刘保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德士肯公司支付利息(以85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政鞋材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恒政鞋材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295元,其中受理费971元、保全费877元,反诉费447元,由恒政鞋材厂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恒政鞋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上诉称:德士肯公司应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支付加工费用。一、印制防穿刺中底布的原材料是德士肯公司提供的;二、恒政鞋材厂加工的产品印有德士肯公司的商标图案。该产品明显具有特定性,无法转售于其他客户,如果没有德士肯公司的指令或者双方约定,恒政鞋材厂不可能加工印制有德士肯公司特有标志图案的货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德士肯公司继续履行承揽合同,接受已加工的印有德士肯图标的820平方米的中底布;2.依法判决德士肯公司支付加工费43794.6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德士肯公司承担。德士肯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政鞋材厂对一审认定其尚欠德士肯公司款项8569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也不能提交另有加工820平方米的货物的协议及已经完成加工该货物的证据。以上另查明事实有本院二审开庭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恒政鞋材厂要求德士肯公司接收820平方米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有无依据。恒政鞋材厂对尚欠德士肯公司的货款856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政鞋材厂主张德士肯公司仍有820平方米的货物没有取走,要求德士肯公司接受该820平方米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了对账,并于2014年12月16日达成合意由德士肯公司接收恒政鞋材厂的部分货物,用以抵扣货款115359元。即双方在2014年12月6日以及2014年12月16日已经就双方因案涉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现恒政鞋材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2月6日以及12月16日结算时,就该部分货物向德士肯公司提出过送货或者抵扣货款的异议;其次,恒政鞋材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820平方米的货物是其依据与德士肯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生产;最后,恒政鞋材厂没有证据证明案涉820平方米的货物已经生产完毕并且符合德士肯公司的要求。综上,恒政鞋材厂上诉主张德士肯公司接收案涉820平方米的货物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政鞋材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恒政鞋材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春华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中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