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伍光诚与王攀阳、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光诚,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349号原告伍光诚,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叶波,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攀阳,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汤华,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攀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伍光诚诉被告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光诚,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1月18日,被告王攀阳、汤华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攀阳、汤华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7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攀阳、汤华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被告王攀阳、汤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伍光诚向被告王攀阳、汤华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1937元,支付利息243813元及自2015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本息合计1285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王攀阳、汤华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攀阳、汤华所负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攀阳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攀阳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4%,担保人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攀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款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汤华作为被告王攀阳的妻子与被告王攀阳一起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确认2013年11月8日和11月1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1200000元借款。被告王攀阳认为原告具体支付款项需经财务核实,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被告王攀阳与汤华事先签写好的,并未参与到转账过程中。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王攀阳、汤华的借款12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对被告王攀阳、汤华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攀阳认为,借款形式上是被告王攀阳、汤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实际上是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被告王攀阳、汤华担保。��据四、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明细表一份,被告借款后第二十二个月,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35895.89元。被告王攀阳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非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无财务人员签字认可。被告王攀阳辩称,关于借款主体,因我是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绝对大股东,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遂决定以我名义向原告借款,公司担保。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即实际借款人是公司。原告诉请款项金额应由公司财务按照国家法律支持的利息核对,鉴于公司经营情况,请求判令免除利息,便于被告得以偿还原告资金。被告汤华是名义借款人,非实际借款人。被告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过��息。被告王攀阳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目前公司经营不善,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利息。对诉讼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公司运营出现问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让公司得以自救,对诉讼前的利息,被告愿意支付。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58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凭证均系复印件,借款是王攀阳、汤华的个人借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公司借款。被告王攀阳对该证据无异议,从收款、付息可以看出借款系公司使用,公司还款,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愿与公司一起担责。被告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攀阳与被告汤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攀阳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攀阳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0‰,按月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攀阳所负原告上述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该项债务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攀阳、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就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进行明确,并指示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王攀阳银行账户。借款借据出具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攀阳账户转款500000元、700000元,被告王攀阳、汤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两张,确认收到相应款项,被告汤华在收款收条“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王攀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7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2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偿还28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28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18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2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28000元、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96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2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28000元、于2014年8月4日偿还5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偿还200000元。因被告王攀阳就下剩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保证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书、明细表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攀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攀阳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攀阳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汤华虽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收款收条“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攀阳、汤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王攀阳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用于偿还何笔借款,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确认被告王攀阳向原告偿还的款项系第一笔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王攀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0‰,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被告王攀阳、汤华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其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369元、2015年7月25日之前利息3770元(详见附表1),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1369元、利率为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攀阳、汤华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该笔借款产生利息254952元(详见附表2),以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7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只主张利息2438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针对两笔借款利息,被告王攀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43813元。被告王攀阳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非其个人,因《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系被告王攀阳,即使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但被告王攀阳对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对被告王攀阳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攀阳辩称公司经营不善,请求免除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视为有偿借贷,且被告就此不予同意,故对被告王攀阳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攀阳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攀阳追偿。被告汤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及其他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攀阳、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伍光诚借款本金721369元及利息243813元,本息合计965182元,以及按照借款本金21369元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照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攀阳、汤华所负原告伍光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攀阳、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元,由原告伍光诚负担2041元,被告王攀阳、汤华、宁夏华润景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对偿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偿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偿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偿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偿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偿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偿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1:计息期间本金(元)年利率应计利息(元)已付金额(元)欠付利息(元)折抵本金(元)应付本金(元)2013.11.8-2013.11.11(3天)5000006.0%4809862013.11.12-2013.11.20(8天)4809866.0%4765162013.11.21-2013.12.10(19天)4765166.0%4624692013.12.10-2013.12.19(9天)4624696.0%4372062013.12.20-2014.1.29(40天)4372066.0%4207052014.1.30-2014.2.27(28天)4207056.0%4084512014.2.28-2014.3.4(4天)4084516.0%3815252014.3.5-2014.5.29(85天)3815256.0%3068492014.5.30-2014.6.27(28天)3068496.0%2644982014.6.28-2014.8.4(37天)2644986.0%2209332014.8.5-2014.8.8(3天)2209336.0%2000001995642014.8.9-2014.11.21(104天)6.0%2014.11.22-2015.2.28(67天)5.6%2015.3.1-2015.5.10(70天)5.35%2015.5.11-2015.6.27(47天)5.1%2015.6.28-2015.7.24(26天)4.85%合计尚欠本息附表2:计息期间本金(元)年利率应计利息(元)已付金额(元)欠付利息(元)折抵本金(元)应付本金(元)2013.11.18-2014.11.21(368天)7000006.0%1693811693817000002014.11.22-2015.2.28(67天)7000005.6%7000002015.3.1-2015.5.10(70天)7000005.35%7000002015.5.11-2015.6.27(47天)7000005.1%7000002015.6.28-2015.7.24(26天)7000004.85%700000合计尚欠本息2549527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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