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国兴与李洪敏、戴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兴,李洪敏,戴治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71号原告徐国兴,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洪敏,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戴治刚,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徐国兴与被告李洪敏、戴治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杨长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敏、戴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兴诉称,被告李洪敏、戴治刚于2013年6月10日因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归还原告10000元,余下的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徐国兴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洪敏、戴治刚归还原告徐国兴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底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264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敏书面答辩称,2013年6月10日,因被告李洪敏、戴治刚开厂,需要购买货车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原告。2014年12月,被告李洪敏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1万元至今未还。现在尚欠的1万元应由被告戴治刚归还。虽然被告李洪敏向原告徐国兴借款2万元借条上仅有李洪敏一人签字,但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债权由被告戴治刚负责,与被告李洪敏无关。被告李洪敏向原告徐国兴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2014年12月底归还1万元时,原告徐国兴也没有主张借款利息,所以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李洪敏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戴治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洪敏、戴治刚以开厂经营需购买货车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徐国兴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载明:“今我借到徐国兴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人民币,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李洪敏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被告李洪敏归还原告徐国兴借款1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登记结婚;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载明“债权债务处理:债务债权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法庭审理中,原告徐国兴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洪敏、戴治刚共同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洪敏、戴治刚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国兴的当庭陈述,原告徐国兴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洪敏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戴治刚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洪敏向原告徐国兴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国兴主张被告李洪敏、戴治刚未按约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洪敏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徐国兴主张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徐国兴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李洪敏向原告徐国兴借款时,与被告戴治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戴治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洪敏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洪敏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洪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洪敏借款本金1万元的债务,系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共同归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徐国兴请求被告李洪敏与被告戴治刚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洪敏提出其与被告戴治刚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但该约定并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效力,故被告李洪敏主张该债务应仅由被告戴治刚负责归还,其不负责归还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敏、戴治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兴借款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洪敏、戴治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洪敏、戴治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