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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张小波)。被告孟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开始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韩董庄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8日二人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5月11日女儿张亚楠出生,儿子张鹏勋于2003年11月8日出生。原被告虽然是同村,但原告对被告根本不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多次有出轨行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这严重的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一点悔改的意思,随着两个孩子的长大,原告不想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张某和被告孟某离婚;二、女儿张亚楠、儿子张鹏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跟原告生活二十年了,孩子都那么大了,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提供结婚证两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儿张亚楠于1998年5月11日出生,儿子张鹏勋于2003年11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长达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够影响婚姻生活的继续存续,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内出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卢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