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与徐军、丁园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豫婷,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徐军,丁园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豫婷。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负责人:蔡杭军。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委托代理人:魏素敏。原审被告:徐军。原审被告:丁园静。上诉人徐豫婷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崇仁支行”)、原审被告徐军、丁园静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崇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豫婷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上诉人崇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魏素敏,原审被告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丁园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崇仁支行与嵊州市声达音轨有限公司、嵊州市天宏制衣有限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3001666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该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1日,崇仁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嵊州市声达音轨有限公司、嵊州市天宏制衣有限公司、丁财喜、徐英、丁伯喜、徐军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5日,该院依法作出(2015)绍嵊崇商初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军对嵊州市声达音轨有限公司向崇仁支行的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自判决生效后,因各债务人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于2015年4月29日进入执行程序。徐军、丁园静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金桂苑8幢一单元301室房产及Q23号车库(产权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该房屋已于2014年12月5日过户于第三人徐豫婷名下。2014年12月4日丁园静向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5万元,同日向徐豫婷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5万元。2015年1月14日徐豫婷向丁春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徐豫婷因购买房产向其舅舅丁春宝借款100万元,款由丁春宝转付给丁园静,后丁春宝于2015年3月2日在借条中添加“已归还60万元”。2015年1月14日丁春宝向丁园静汇款100万元,同日丁园静又汇款给徐豫婷100万元,汇款经办人均为丁园静。2015年3月15日徐豫婷汇款给丁园静95万元,汇款经办人亦为丁园静。另查明,徐豫婷系徐军、丁园静的女儿,丁春宝系徐豫婷的舅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军、丁园静与徐豫婷之间的房产转让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首先,从徐军、丁园静和徐豫婷的辩称、陈述意见来看,徐军和徐豫婷均认为,转让的目的在于让徐豫婷拥有婚前财产,避免日后出现财产纠纷。实现该目的可以有偿转让,也可无偿赠与,但结合双方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徐军、丁园静在市区工作;市区仅有一套住房;转让后徐军、丁园静仍居住该房产;徐豫婷在外地工作等因素,以及国人日常习惯,双方有偿转让的可能性较低。其次,从房产转让资金的交付行为来看,虽丁园静、徐豫婷及案外人之间均有相应的借条、资金交付、还款等手续,但结合三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徐豫婷刚进社会工作,购买能力较低(其亦未向法庭提供收入证明);丁园静自始至终一人经手资金划拨,所划资金性质存疑,资金最终用途不知去向;部分大额资金流动未提供转账手续;徐军作为主要债务人却未经手任何资金等因素,徐军、丁园静以有偿转让的形式掩盖无偿转让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较高。再次,从房产转让时间节点来看,涉案房产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登记于徐豫婷名下。而徐军与崇仁支行间的担保债务,借款人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7月20日起,违约停止付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还本付息,崇仁支行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该案相应债务人和徐军等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且自2014年来,借款人嵊州市声达音规有限公司、担保人丁财喜、丁伯喜等,已有多起案件进入法院诉讼执行程序,涉案金额已达上千万元,该公司及相关企业和人员已出现较严重的债务危机。在此背景下,徐军将债务情况告知妻子丁园静,徐军、丁园静合谋在诉讼前夕转让财产逃避债务可能性较高。综上,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该院合理推断徐军、丁园静与徐豫婷之间的房产转让系无偿转让,导致债务人徐军的财产不当减少,现(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4号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该案各债务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足以说明该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即崇仁支行造成了损害,崇仁支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对徐豫婷提出丁园静并非债务人,丁园静与徐豫婷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应被撤销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徐军、丁园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共有,又合谋损害崇仁支行利益,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崇仁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徐军、丁园静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徐军、丁园静、徐豫婷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徐豫婷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位于嵊州市官河南路69号卧龙山水绿都金桂苑8幢一单元301室及Q23车库恢复至徐军、丁园静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徐军、丁园静承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付清。上诉人徐豫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军债务属无偿担保债务,丁园静并不知情,该债务性质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一审判决第三人恢复物权原状态,排除了丁园静的处分权利,实际上将担保债务视同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转帐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本案房产转让属有偿转让。本案除少量现金交付外,绝大部分为转帐支付,足以证明房款交付事实,一审判决以猜测来否定交付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错误,一审法院离开证据事实,将猜测、推测等同于高度盖然性原则。四、徐军仍有清偿能力,其住房公积金、工资正在被执行。徐豫婷已支付对价,物权已经公示登记,属善意第三人,且其中转让一方本与债务无关,徐豫婷的物权应当被保护,崇仁支行指责无偿转让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崇仁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崇仁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丁园静与徐军是夫妻关系,对房屋是共有房屋,并不是按份共有,不能按照份额分割,不存在丁园静单一的共有关系或按份共有关系。他们将房屋转让给女儿,表象上有有偿转让和银行走帐的形式,本质上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从转帐支付凭证上看,所有的转帐都是丁园静一手操办,存有财产混同的情况,揭开表象看实质性的内容,明显存在为了逃避债务,制造了一定的证据,并不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已认定转帐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本次转让是有偿转让。一审中,崇仁支行多次提出要求徐豫婷出庭陈述清楚交易目的,一审法院也要求徐豫婷出庭阐明交易目的,但是徐豫婷没有到庭。在贷款担保中并不要求担保人的配偶也提供担保,不能因为徐军的配偶丁园静没有签字就推断出其不知情。嵊州市声达音轨有限公司与崇仁支行和徐军等之间的案件虽进入了执行阶段,但并没有获得执行款,徐军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导致可执行财产不当减损,崇仁支行有权行使撤销权。对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结合第三人徐豫婷与丁园静之间的银行转帐情况、转让的时间结点及其所提出的转让目的等综合分析,第三人徐豫婷并不存在善意,而是为了帮助其父亲徐军逃避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11月初签署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当初签字时自己是不愿意的,其老婆丁园静也不知情。崇仁支行主张银行的走帐行为由丁园静一手操办不是事实,其中有一二笔业务是丁园静代他们办理的,因为他们比较忙,但是其中有几次是其女儿直接汇过来的。原审被告丁园静书面答辩称:1、崇仁支行与借款人、各担保人长期向其隐瞒徐军参与担保的行为,其是收到崇仁支行借款起诉后才知道徐军参与担保,崇仁支行违反内部规定和常规,在不要求配偶签字的情况下,允许夫妻一人担保,就该由徐军承担担保责任。2、房屋买卖钱已付,产权也已过户,其中付款大部分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不能凭空猜测进行否定。3、银行收款虽部分由其办理,但这仅属基于对其信任而代办,关键是银行卡及银行卡里的钱是谁的。4、徐军的担保债务是个人债务,房屋产权其有平等的处理权,其与崇仁支行无任何关系。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崇仁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崇仁支行的撤销权是否成立,即徐军、丁园静与徐豫婷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可以撤销。徐军在明知有大额担保债务的情形下,仍与丁园静共同以有偿转让的形式将夫妻名下唯一房产转让给女儿徐豫婷,明显存在逃避担保债务的故意。更何况,从当事人对房屋转让过程的陈述、徐豫婷的经济能力以及交易资金的划转及去向等情况看,本案房产转让无偿转让的可能性较高。丁园静虽辩称其对徐军存有担保债务并不知情,但其与徐军系夫妻关系,在办理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均由其进行划款转账,且不能明确阐述资金的最终用途,故丁园静的辩称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至于徐豫婷是否为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徐豫婷与徐军、丁园静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在徐军的担保债务已到期的情形下,徐军与丁园静夫妻在诉讼前夕转让房产给其女儿徐豫婷,且原审期间崇仁支行多次要求徐豫婷本人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徐豫婷仍未到庭阐述房产转让情况,故难以认定徐豫婷买卖房屋时存在善意。原审法院认定徐军、丁园静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崇仁支行造成损害,作出撤销该转让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豫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