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相��与周春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毛相军,男,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春明,男,1969年生。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毛相军为与被告周春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相军及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周春明及委托代理人刘亚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相军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若2013年4月30日不进场,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退还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30000元(2013年5月10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春明辩称,原告毛相军要求被告周春明退还保证金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周春明已经还过65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没有法律根据。证人郭宏斌只证实了当天打条的情况,郭宏斌从另外一方面也证实毛相军收到30000元的事实,收到条上的小字与前面的字完全不一致,证人郭宏斌也说当时没有告知被告收到条上添加的小字,被告不知情不应负相应责任,如果周春明在场应当有周春明的签字。收到��原件一份上写明被告已经还给原告65000元。综上,被告现在只有35000元没有支付,要求驳回原告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后被告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一次返还给原告,原告进场日为被告要求的开工日期。如被告不能按时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工后原告付给被告费用400000元。按工程进度款分批付给被告。如果2013年4月30日前不进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4月3日,被告周春明收到原告毛相军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书写收到条。该工程一直未开工。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毛相军为被告周春明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周春明现金陆万伍��园整(65000元正)毛相军2014、元月10日下方小字为实收叁万元另外叁万伍千(35000)由周春明负责解决证明人郭宏斌杜国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春明收到原告毛相军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后,按照协议约定,原告2013年4月30日前不进场,被告周春明应于2013年5月10日之前退还其收取原告毛相军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4年元月10日,原告毛相军为被告周春明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述收到周春明65000元整,但原告毛相军主张其只收到被告周春明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退还原告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周春明退还原告毛相军65000元。下余35000元未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明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退还原告毛相军工程保证金3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1625元,被告承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