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春与被告何义、刘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春,何义,刘观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张洪春,男,汉族,住×××××。被告何义,男,汉族,住×××××。被告刘观芝,女汉族,住××××。原告张洪春与被告何义、刘观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义、刘观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春诉称: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曹国栋经由何义、刘观芝担保在原告张洪春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义、刘观芝给付借款本金28,680.00元,利息1,893.00,本息合计30,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义、刘观芝未答辩。原告张洪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曹国栋经二被告何义、刘观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8,680.00元及利息1,893.00未能给付。被告何义、刘观芝没有提交证据。出示法院调查刘观芝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刘观芝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认可是其与何义为原告提供担保并签名的,刘观芝已经代替曹国栋偿还给原告20,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10,600.00元,刘观芝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本息数额,并称曹国栋年前能回来,到时候自己会找曹国栋要钱还给原告,让原告撤诉。何义与刘观芝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被告何义、刘观芝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调查刘观芝时向其出示该欠据,刘观芝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承认是其签名;对于法院调查刘观芝的笔录,原告认可该份笔录的真实性,认为刘观芝在笔录中所述与事实相符,但是不同意刘观芝所说等过年时候曹国栋回来找他要钱让原告撤诉的说法,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何义、刘观芝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30,600.00元钱。结合本院调查刘观芝的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院调查刘观芝的笔录,本院对其中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借款人曹国栋在原告张洪春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未约定还款顺序。被告何义、刘观芝作为担保人在曹国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曹国栋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张洪春2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曹国栋由何义、刘观芝提供担保在原告张洪春处借款的事实,有欠据及本院对刘观芝的调查可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当借款人给付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原告与二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刘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春借款本金28,660.00元,利息1,891.56元,本息合计30,551.56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被告何义、刘观芝负担564.10元,由原告张洪春负担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安东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