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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兴樯与申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樯,申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22号原告谭兴樯,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申陆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谭兴樯与被告申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利辉、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陆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在《重庆日报》上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樯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均为重庆恒康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双方同驾一辆出租车,原告系主驾,被告为副驾。因被告经常没有能力向出租公司交纳规费等,故向原告借款交纳规费及交通违章罚款等。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7500元,遂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7500元。被告申陆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均为重庆恒康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双方同驾一辆出租车,原告系主驾,被告为副驾。因行业规定,需要向出租公司交纳规费等,被告经常没有能力支付,故向原告借款交纳规费及交通违章罚款等,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75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谭兴樯人民币7500.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申陆伟”。审理中,被告申陆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被告申陆伟,被告申陆伟理应对其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谭兴樯要求被告申陆伟立即支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陆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兴樯欠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陆伟负担,此款限被告申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谭兴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