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8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无业,户籍地祁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9月5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学平,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屯溪区实施盗窃,先后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6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占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未依法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放任病情,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居住地并继续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何学平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王某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实际除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外,其余每次数额均不大。盗窃总额处于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起点与“数额巨大”标准的中间水平;2.被告人虽多次盗窃,但作案手段均为顺手牵羊,没有预谋、目标及专业工具,也未采取破坏性手段,大部分被害人因损失较小也未选择报警。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3.被告人盗窃是为了有钱上网、吃饭,并非为了追求奢靡生活,犯罪恶意不大;4.被告人从侦查至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侦查机关系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才找到本案大部分被害人,其主动供述行为对案件侦破起到了积极作用;5.被告人患有××,目前需要立即检查并进行治疗。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屯溪区滨江路锦程担保公司门外,拉开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商务车副驾驶位车门,进入车内将驾驶室中储物盒内的30元现金盗走,并用盒中的一串钥匙将锦程担保公司的电动门打开。王某甲又进入该公司,在二楼一办公室内盗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30余元。后王某甲在屯溪区探索网吧将所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在网吧内上网的江某。经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6600元。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采取拉开未上锁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得月楼门口,从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五菱面包车内盗得现金12元。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荷花池新村4幢楼下,从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江淮瑞风商务车内盗得现金5元。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天一国际1幢楼下,从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白色奥迪A4汽车内盗得身份证1张、现金17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屯光大道31号谊诚机床厂门口,从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号荣威550汽车内盗得现金16元。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荷花池新村25幢楼下,从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江淮汽车内盗得现金10余元。2014年4月15日至4月22日之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上新新村停车场,从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帝豪汽车内盗得现金6元。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雀山路路口围墙边,从姚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五菱面包车内盗得现金12元。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北海路一家饭店门口,从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皖H×××××号现代汽车内盗得现金5元。2014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宇隆小区5幢楼下,从余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佳宝汽车内盗得“余某”身份证1张等物品。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屯溪区新园路与仙人洞路交叉口处,从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皖J×××××号银灰色面包车内盗得现金3元。另查明: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因其在逃而未执行)。后其又因涉嫌在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棋盘山宾馆后工具厂宿舍实施盗窃于2015年9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居民身份证2张(姓名分别为“余某”、“王某乙”),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余某、王某乙;从证人江某处扣押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事实。3.安庆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安庆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4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棋盘山路棋盘山宾馆后工具厂宿舍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于2014年4月30日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居民身份证2张(姓名分别为“余某”、“王某乙”);于2014年5月20日从江某处扣押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扣押的涉案赃物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2张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吕某某、余某、王某乙的事实。二、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其在屯溪区探索网吧看见“眼镜”(祁门人)手上拿着一个纸袋,经询问得知袋子里装着“眼镜”偷来的笔记本电脑,后“眼镜”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其的事实。并证明“眼镜”从2014年3月底开始经常在探索网吧上网,经常夜里出去,过一段时间后又回到网吧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系屯溪区锦程担保公司的经营者,证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其发现公司内一台办公电脑(苹果牌)、几十元现金及停放在公司门口一辆商务车内的三十几元现金被盗。通过查看公司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二十几岁戴眼镜的男子所为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周某、王某乙、李某某、许某某、占某某、姚某、张某乙、余某、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车内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失窃财物的具体情况。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底,其从祁门县老家来到屯溪区,平时呆在屯溪区探索网吧内上网,身上没钱的时候就在夜晚出去盗窃及每次实施盗窃的地点、手段、盗得财物及财物去向等具体情况。并证明江某平时称呼其为“眼镜”的事实。五、黄山市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屯价证(2015)19号《关于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6600元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勘验检查制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屯溪区滨江路锦程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地点一致。七、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屯溪区锦程担保公司及公司门口商务车内实施盗窃的事实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本次实施盗窃次数较多,且未依法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贵明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黄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超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