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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全传强与吴家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传强,吴家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全传强。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吴家澄。委托代理人刘银妹(系被告母亲)。原告全传强诉被告吴家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传强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吴家澄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传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16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1月23日归还,但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6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家澄辩称:截止2015年1月22日本人还欠原告借款116000元是事实,后归还了26000元,余款90000元未还。原告曾表示只要被告归还80000元,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吴家澄曾向全传强借过款项,截至2015年1月22日吴家澄还结欠全传强116000元,当日由吴家澄重新出具借条1份给全传强,并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嗣后吴家澄仅归还了26000元,余款9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全传强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吴家澄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因被告还结欠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亦无异议,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澄应归还原告全传强借款9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4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吴家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