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小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小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文,男,46岁,信用社职工,住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号。被告邓小昆。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邓小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小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00元;期限为2年,从2010年6月13日起2012年6月12日,月利率8.7‰……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8000元。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均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8000元后,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小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黄志强审判员 陈 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超利/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