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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6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两次窃走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财物,冒充人民警察三次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418元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燃气大厦附近,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陈某某(男,2001年7月5日出生)处借得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IPHONE4(8G)手机一部,随后趁陈某某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事后将手机销赃。2.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嘉年华大厦三楼专注教育中心,冒充老师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从被害人谭某某(女,2000年7月15日出生)处借得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IPHONE5(16G)手机一部,随后趁谭某某不注意携带手机逃离,事后将手机销赃。3.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重庆购书中心,冒充便衣警察,以执行任务需要导航为由,从被害人黄某(男,1999年10月5日出生)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769元的“苹果”IPADMINI(16G)平板电脑一部,事后将电脑销赃。4.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黄金海岸“乡村基”餐厅,冒充便衣警察,以正在办案需借用手机下载软件为由,从被害人辛某某(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处骗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IPAD(16G)平板电脑二部、从被害人沈某某(男,2001年8月29日出生)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199元的“联想”S968T手机一部,事后将电脑和手机销赃。5.2014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公园,冒充便衣警察,以需要下载最新软件为由,从被害人滕某某(男,2001年9月21日出生)处骗得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苹果”IPHONE5S(16G)手机一部,事后将手机销赃。2015年5月,被告人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刑后,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在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罪行,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盗窃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手机购置凭证、刑事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构成自首;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综合其在审理过程中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唐某提出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行骗,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黄某、辛某某、沈某某、滕某某的经济损失800元、2200元、1769元、2000元、1199元、3450元。上述退赔款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芳群人民陪审员  凌云基人民陪审员  肖述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