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邹一军与被告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一军,马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邹一军。委托代理人:杨文明,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国。原告邹一军与被告马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一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起,被告购买原告沙发欠原告货款合计27200元。2015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172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每天按4.875‰利率计算的利息8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被告购买原告沙发欠原告货款合计27200元。2015年6月10日,经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以“欠沙发款27200元整,在6月份一定付完”为内容的证明一张。2015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172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未在约定期间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货款,并赔偿原告拖欠货款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根据所欠货款数额,自约定给付期至原告提起诉讼期止按每月4.875‰的利率计算,即17200元×4.875‰×1个月=83.85元,原告主张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在本案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国给付原告邹一军货款1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建国赔偿原告邹一军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232.08元(原告邹一军预交)及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斯木汉人民陪审员 罗 瑞 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阿漫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