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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祥波与严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祥波,严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谢祥波,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037。委托代理人:曾铭祥,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小东,男,汉族,住址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公民身份号码×××325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雪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祥波诉被告严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祥波的委托代理人曾铭祥,被告严小东,被告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谢祥波诉称:2015年4月5日8时50分,被告严小东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于S352线由德城往官圩方向行驶至4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行驶由谢敬波驾驶的搭载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敬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德庆县公安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敬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原告: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左面部、左手掌皮肤软组织挫按擦伤。经过医生悉心治疗和护理,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由于住院期间医疗费巳由被告先行垫付15731.32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500元。经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受理了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并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左上肢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故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严小东作为直接侵权人及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作为桂B×××××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计15060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严小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多。另外,我在事发后垫支了10947元,对该款,我要求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扣除该款给我。被告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我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我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鉴定中的级别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另我司在事发后垫支了10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8时50分,严小东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在S352线由德城往官圩方向行驶至4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相对行驶由谢敬波驾驶的搭载谢祥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祥波、谢敬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C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小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敬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祥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谢祥波即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谢祥波经住院医治29天,病情好转并于2015年5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记录中医嘱有“1、注意休息,适当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10天、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X光,禁止左上肢负重3个月,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2、出院带药……。”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特别说明的情况有“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继续门诊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适当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31554.72元(含入院前的门诊医疗费用823.40元),住院期间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严小东垫付了医疗费用6554.72元(含入院前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用823.40元)。2015年7月7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谢祥波的委托,对谢祥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粤至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祥波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用不低于10000元。为此,谢祥波花去鉴定费3300元。2015年8月7日,谢祥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谢祥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查明:谢祥波是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严小东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严小东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严小东。严小东为桂B×××××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5020000066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T20144502T000015XXX,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6日24时止)。另,谢祥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书面声明“对谢敬波因本次事故对本人造成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而另一伤者谢敬波则向本院书面声明“对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放弃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谢祥波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正、副本)、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声明,严小东提供的持卡人存根、医疗收费票据和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C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小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敬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祥波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祥波因此事故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收费票据,本院确认谢祥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1554.72元(含入院前的门诊医疗费用823.40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1800元,谢祥波主张27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2900元(29天×100元/天),谢祥波主张29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按医院诊断证明,谢祥波住院治疗29天留陪人1人,参照当地护理报酬标准,其护理费为2320元(29天×80元/天),谢祥波主张232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谢祥波主张500元无票据为凭,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其在异地治疗确有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谢祥波主张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按谢祥波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为84540.12元(30192.90元/年×14年×20%),谢祥波主张91276.3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谢祥波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4000元,谢祥波主张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谢祥波上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0714.84元,对该损失,严小东按责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因严小东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谢祥波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160.12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另一伤者谢敬波已声明放弃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份额,无需预留),余下的经济损失39554.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27688.30元(按70%计)。对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垫支的10000元和严小东垫支的6554.72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严小东垫支的6554.72元,可另行向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谢祥波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严小东和财产保险柳州市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谢祥波声明免除谢敬波在本次事故中对其本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谢祥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祥波的经济损失1507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1160.12元,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9554.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赔偿27688.30元(按70%计)。上述赔偿款合共138848.42元,扣除垫支的16554.72元后,余款122293.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祥波。二、驳回原告谢祥波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09元,由谢祥波负担156.09元,严小东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