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富军与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严荣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富军,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严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再初字第00001号原告:周富军。委托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前堡村。法定代表人:严荣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严荣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巨根、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富军与被告周根贵、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严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根贵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荣海公司、严荣海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海公司、严荣海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86号民事裁定,指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泰中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2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周富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周根贵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扣林、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主债务人周根贵因资金紧张,分数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2年8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则支付违约金30%,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15万元(按3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本金50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及律师代理费173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共同辩称:1、原告周富军仅出借30万元给周根贵。周根贵在2012年8月6日向周富军出具50万元借条时,尚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即周富军有否向周根贵出借50万元款项不应以借条为据,应以2012年8月6日后周富军实际向周根贵交付借款的银行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2、严荣海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12年8月6日,原告与周根贵要求荣海公司提供企业法人担保,严荣海表示同意,并在借条上明确了共需两个担保人,且在第一担保人处盖单、签名,严荣海的签名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该借条存在第二担保人周佩武,因此,无论从借条的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能反映为周根贵提供借款担保的为荣海公司和周佩武,严荣海签名为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担保主体。3、在省高院及泰州中院就本案的复查和再审审理中,主债务人周根贵到庭明确了借取原告30万元的事实,在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其按照月息7%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同时其又在2012年11月9日从银行取款10万元归还原告本金,由此,应确认周根贵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同时由于周根贵向原告支付7%月息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月息应从本金中扣减。4、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调低的幅度为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再加付30%。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周根贵向原告周富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富军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期叁个月,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30%。被告严荣海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荣海公司印章,同时写上“共两个担保人”“第一担保人”的字样,周佩武在该借条下方签写:担保人周佩武。2012年8月9日,原告周富军通过银行转帐合计向周根贵汇款30万元。另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周富军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8月4日,本院扣划荣海公司的银行存款87877元,2014年6月19日,严荣海汇入我院标的专户20.7479万元,同年8月22日,严荣海汇入我院标的专户20万元。2014年8月6日,本院发还周富军28.7877万元;同年9月30日,发还周富军2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主债务人周根贵有没有偿还,偿还了多少?2、被告严荣海在本案中是否是担保人?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共出借50万元给周根贵,除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外,另借石某20万元现金交付给周根贵。周根贵在中院再审庭审中认为其仅收到原告30万元,另外20万元原告未实际交付,2012年8月9日,其向原告支付了21000元的利息,同年11月9日其归还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被告荣海公司及严荣海对原告出借30万元给周根贵无异议,但认为,周根贵已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故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借了30万元给周根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另外出借了20万元现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起诉讼中虽提交了证人石某在原审及再审期间的证言,但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理由如下:1、石某证言:“当时是周富军跟另外一个人进我办公室,我从保险柜里拿20万元给周富军,事先电话说好的给他20万元,另外一个人是不是周根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认识周根贵,当时周富军在我桌上写的借条,周富军拿了这20万元后,就给了另外去的那个人,周富军叫那个人光头”。但再审庭审中周根贵称其没有外号叫“光头”。另,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与原告周富军间资金往来较多,借过几次20万元给周富军已记不清,故石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原告曾向其借取现金20万元,并不能证实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了周根贵。2、原告就此20万元向石某借款、还款给石某所陈述的某些细节比如在场人员、还款情节等,与石某的证言不一致,且经法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交还款给石某的相关证据。3、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合意,原告应对款项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于周根贵出具借条后三日交付借款30万元,说明周根贵出具50万元借条时原告未实际交付全部借款,因此不能仅依据借条认定原告已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借条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30万元通过转帐支付,其主张剩余部分20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仅提供了其朋友石某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周根贵交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对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另外交付20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辩称,周根贵已归还本金10万元及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仅提交了周根贵从银行取款的相关凭证,没有周根贵向原告还款付息的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涉案借条上有被告严荣海的个人签名并盖有被告荣海公司的印章,被告严荣海的签名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以个人身份签名,一种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现被告严荣海辩称其个人签名是职务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严荣海在原一审、二审中对其个人在本案中作为担保人这一事实均未提出过异议,故对被告严荣海辩称其的签名是职务行为,非担保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周根贵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日为2012年8月9日,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借条约定的违约金30%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认为过高,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必须发生的,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实际交付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方应当对其已向主债务人周根贵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另向周根贵支付20万元现金,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因主债务人周根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为周根贵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海公司、严荣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根贵追偿。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严荣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富军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严荣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根贵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4元,由原告负担5782元,被告江苏荣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严荣海负担69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99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两被告负担后,有权向周根贵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长 申明宏审判员 陈小燕审判员 郭春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