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秀山与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山,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山,男,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潘树文,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辽宁省黑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邢树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辽宁省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高凤礼。上诉人高秀山与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4)黑民二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山,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邢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桂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12月8日,被告为经营种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02年9月3日以同样的理由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利息均按2分计算。上列欠款经原告数十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给付。2012年1月原告向黑山县四家子镇司法所主张权益并恳请协调解决。经四家子镇司法所核查,确认被告欠原告上述欠款属实,数额无误,但最终无任何结果。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并到黑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上访,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镇政府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四家子农科站,而该站是独立法人单位,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被告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与镇政府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第三人一审时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8日,第三人四家子农科站为了经营种子,从原告高秀山处以集资款名义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2%。2002年9月3日,四家子农科站再次以同样理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率2分。上述款项本金合计15000元,原告多次向四家子农科站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3月27日,四家子镇司法所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高秀山到四家子农科站催要过欠款。另查明,四家子农科站系被告四家子镇政府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领取了营业执照。该企业成立于1995年3月31日,注册资金50000元,经锦州会计师事务所黑山分所审验,企业注册资金与实际筹集资金相符。2007年5月8日,四家子农科站因逾期未年检而被黑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该企业因经营不善处于有名无实、无人经营管理状态,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企业尚未清算、账目不明,财产房屋一所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依法执行还债。此外,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四家子农科站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四家子农科站,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认定为直接借款人诉至本院,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证人高凤礼(高凤里)的证言及四家子镇司法所证明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将钱款借给四家子农科站并向农科站催要,无法证明原告与四家子农科站的出资人即四家子镇政府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四家子镇政府全额出资成立四家子农科站,系该企业的主管部门,并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四家子农科站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其依法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应依法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拒绝向第三人四家子农科站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要求本案被告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高秀山负担。宣判后,高秀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黑山县四家子镇农科站是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全额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受被上诉人领导并按月向被上诉人缴纳利润,2007年该农科站解体转制合并,债权、债务、财务、印章、人员都由被上诉人管理,资金收缴,账目由被上诉人封存,因此债务应该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承担给付义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高秀山主张要求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承担给付责任,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现在还没有撤销,所以应该独立承担责任,镇政府没有接收过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财务。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当事人所称的四家子农科站系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简称。现黑山县四家镇政府院内的“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为黑山县农村经济发展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而向上诉人高秀山借款的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即农科站)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者虽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机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黑山县法院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上诉人高秀山提出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主管单位,在原审第三人转制合并,债权、债务等均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后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为上诉人高秀山出具收据的是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该站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与上诉人高秀山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注销登记前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主张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还款义务。虽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高秀山要求由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承担给付责任,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因一审时高秀山放弃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上诉人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原审第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成立时,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上诉人高秀山主张的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已接收了原审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财务、印章等的事实成立,上诉人高秀山请求被上诉人黑山县四家子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高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