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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永登信用担保公司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登信用担保公司),住所地:永登县城关镇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8日,该公司职工,住永登县秦川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原告永登信用担保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琴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信用担保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永登县农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50000元,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根据《借款协议》,农行已经从原告公司保证金专户扣款本息合计49440.2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公司代扣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4944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字,签合同的时候也没有看清合同内容,原告是不是担保人被告也不知道,案涉50000元贷款由赵某某使用,故应当由赵某某偿还,与被告张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永登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代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永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11.31元及利息428.8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总计49440.28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代付款项4944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50000元贷款由赵某某使用的辩解理由,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是实际贷款人,至于该贷款发放后张某某交与何人使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登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44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琴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