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与高某某(陆某的妻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某酒吧喝酒后准备结账时,碰见郭某与酒吧收银员就消费金额发生争执,高某某劝架时,被告人陆某与郭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后双方先后离开酒吧。在该酒吧门口,郭某与被告人陆某再次发生争执,郭某的朋友钱某某朝被告人陆某脸上打了一拳后,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与郭某、钱某某等人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胡某某各持一啤酒瓶朝钱某某头部、脸部砸打致钱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柴某用拳脚将郭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钱某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瘢痕长度达6.0厘米以上,多个瘢痕长度达10.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郭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牙齿冠折(牙折)两枚以上,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014年9月8日、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陆某、胡某某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8月14日、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柴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柴某与郭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日,郭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陆某、胡某某与钱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同日,钱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份、赔偿协议书2份、谅解书3份、收条4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125号、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2份,证人范某的辨认笔录4份,被害人钱某某的辨认笔录2份,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附制作说明,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钱某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钱某某、郭某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陆某、胡某某、王某、柴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