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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6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柳×1与柳×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1,柳×2,柳×3,柳×4,韩×1,韩×2,柳×5,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6854号原告柳×1,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原告之妻),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柳×2,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柳×3,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柳×4,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被告韩×1,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韩×2,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柳×5,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马×,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1与被告柳×2、柳×3、柳×4、韩×1、韩×2、柳×5、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系柳×6与妻子姜×1共同所有的房屋,登记在柳×6名下。1995年9月25日姜×1病逝,2008年12月21日柳×6病逝。柳×6与姜×1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柳×1、柳×2、柳×3、柳×4、柳×7和柳×8。柳×7于1999年4月7日因病死亡,其与之夫韩×1育有一女韩×2。柳×8于1993年3月20日死亡,育有一女柳×5。姜×1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柳×6于2004年3月6日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写明“将本区铁树斜街×号房屋一间的房产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柳×1所有”。2004年3月间,原告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柳×2、柳×3、柳×4、柳×5均同意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以上四人均有书面放弃继承声明),原告跟随柳×6一起生活并负责对其养老送终。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七被告辩称,柳×6去世之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隔绝了柳×6与其他子女的联系,其他子女不得探视,直到柳×6去世后才通知了柳×2,其他被告也获悉原告在赡养的时候未能妥善尽到赡养义务,存在虐待情况。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柳×2在给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在柳×6病重的时候柳×2垫付了医药费,柳×2为了拿到医药费才写的声明书,在声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把份额赠予原告。柳×3的声明书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方认为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柳×6和姜×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柳×6的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其也没有权利处分姜×1的份额。原告有胁迫几被告签署声明书的行为,涉案声明书应为无效。马×表示继承遗产份额,原告无权剥夺马×的权利。综上,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柳×6、姜×1系夫妻关系,柳×6于2008年12月21日去世,姜×1于1995年9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柳×6、姜×1两人之父母均于两人去世之前已去世。柳×6、姜×1共有六位子女,即柳×1、柳×2、柳×4、柳×3、柳×7、柳×8。柳×7于1999年4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其夫为韩×1,其有一女韩×2。柳×8于1993年3月20日去世,其生育有子女二人,即马×、柳×5。涉案房屋为西城区铁树斜街×号北房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柳×6,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1984年9月1日。2004年3月6日,柳×6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将坐落在北京市宣武区铁树斜街×号的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儿子柳×1(个人)所有。该遗嘱由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吴志平、金立成按照柳×6的意思代书和见证。审理中,吴志平、金立成均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2004年3月7日,柳×6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柳×6自愿与老儿子,柳×1一起生活,至养老送终,与其他几个儿女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今后房产问题由我老儿子柳×1全部继承,与其他几个儿女没有任何关系;我柳×6自签字今日起,不再向任何人立字据包括(遗嘱等所有问题);如果反悔此声明,从2004年3月7日起一切的经济损失由我柳×6本人负责赔偿”。该声明书上还有两位见证人姜×1、姜×2。审理中,姜×1、姜东祥均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2004年3月7日,柳×3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与父亲柳×6等人有共同财产(该财产位于宣武区铁树斜街×号,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经与我父亲等人共同协商对我父亲的私房财产本人柳×3有条件的放弃。条件一:以后由继承我那一份房产的人对我父亲养老送终。条件二:如果柳×6说跟谁一起生活,就跟谁。所以柳×6的一切房产和家业都归跟他一起生活的人所有。条件三:自本声明生效之日起,对我父亲的一切生活,医疗费用由继承我那一份私房产的人负担。如满足上述条件,我柳×3声明放弃我所占有的私房产权的那一份额给我老兄弟柳×1所有”。2004年3月8日,柳×4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与上述柳×3签署的《声明书》一致。2005年6月10日,柳×2签署《声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与父亲柳×6等人有共同财产(该财产位于宣武区铁树斜街×号,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平方米),经与我父亲等人共同协商对我父亲的私房财产本人柳×2有条件的放弃。条件一:以后由继承我那一份房产的人对我父亲养老送终。要好好对待老人,有病及时看病。条件二:如果柳×6说跟谁一起生活,就跟谁。所以柳×6的一切房产和家业都归跟他一起生活的人所有。条件三:父亲柳×6该财产宣武区铁树斜街×号房产,柳×6在未去世之前,柳×1不得将其出售转卖。条件四:本人柳×2自签字之日起关于今后房产,包括财产决不再参与任何意见或提出任何问题。如满足上述条件,我柳×2声明放弃我所占有的私房产权的那一份额给我老兄弟所有”。该《声明书》在落款声明人处由柳×2签名,在落款继承人处由柳×1签名。2015年1月10日,柳×5签署《声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铁树斜街×号,是柳×6财产(我姥爷),由于母亲柳×8已去世,姥爷柳×6这些年(包括看病、生活起居等),都由我小舅柳×1扶养,本人柳×5自愿放弃我母亲柳×8铁树斜街×号房产的份额”。再查,柳×6自签署声明书之后,一直与柳×1共同居住直至去世,被告方主张原告柳×1隔绝老人与其他子女的联系,拒绝探视,虐待老人,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定情形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本案被继承人系柳×6、姜×1二人,涉案房屋系柳×6、姜×1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柳×6去世前,就其遗产处理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柳×6的房产份额,应按柳×6的遗嘱处理。姜×1去世前,未就其遗产处理留下遗嘱,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姜×1的房产份额,应由姜×1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继承中,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对于柳×6的遗产份额,原告方提交的柳×6的代书遗嘱,且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人均出庭作证,同时原告还出示该代书遗嘱同一时期的被继承人柳×6签署的《声明书》等作为佐证,足以证明涉案代书遗嘱确系柳×6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柳×6的遗产份额,包括柳×6依法应继承的姜×1的遗产份额,应按该代书遗嘱处理,由原告柳×1继承。被告方主张上述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原告柳×1隔绝老人与其他子女的联系,拒绝探视,虐待老人,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定继承中,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姜×1的继承人应为:柳×6、柳×1、柳×2、柳×4、柳×3、柳×7、柳×8。柳×7在姜×1去世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姜×1遗产的权利转移给柳×7的合法继承人即韩×1、韩×2。柳×8在姜×1去世之前就已去世,故其有权继承的姜×1的遗产份额,由其亲生子女即马×、柳×5继承。在遗产分配方面,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柳×6系姜×1的配偶,与姜×1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其应继承的姜×1的遗产份额,应适当多于其他继承人。在姜×1去世以后,柳×3、柳×4、柳×2三人声明放弃继承并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给柳×1继承,实际上是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继承份额的处分,因此在本案继承中,上述三人应继承的姜×1的遗产份额,应按照其上述声明意见处理,由柳×1继承。柳×5声明放弃继承但未明确其放弃的遗产给予何人,故其对姜×1的房产份额,不再享有继承权利,其可继承份额转入遗产总额中,由姜×1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按各自比例、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继承。在此,鉴于柳×5放弃继承的时间,晚于柳×3、柳×4、柳×2三人声明放弃继承的时间,因此,柳×3、柳×4、柳×2三人,亦可参加对柳×5所放弃遗产的继承。柳×3、柳×4、柳×2、柳×5四人在本案中均表示对其本人签署的相关声明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效力不予承认。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柳×3、柳×4、柳×2的声明,并非放弃继承,而实际上是接受继承后对自己继承份额的处分;柳×3、柳×4、柳×2、柳×5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白其签署声明书的法律后果,且四人就其翻悔的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四人作出的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成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据此,本院对姜×1遗产的继承比例,按照如下过程计算:第一步,姜×1的遗产份额占涉案房屋产权的50%,由柳×6继承其中的8%,由柳×1、柳×2、柳×4、柳×3、柳×7、柳×8每一方各继承7%,据此则韩×1、韩×2、马×、柳×5每人可继承3.5%。第二步,柳×5放弃继承之后,其放弃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按各自比例分配。其中马×可按柳×8一方可得的比例参加本次分配。根据按照本案各方各方继承比例、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其他继承人分别可继承的份额比例为:柳×6、柳×1、柳×2、柳×4、柳×3、柳×7、马×每一方各继承0.5%,则韩×1、韩×2每一方各继承0.25%。第三步,柳×3、柳×4、柳×2三人在柳×5放弃继承之前,签署声明书接受继承后将自己继承份额赠给柳×1,此时各方继承人对姜×1遗产份额的应继承比例为:柳×68.5%;柳×128.5%;柳×2、柳×4、柳×3每一方各继承0.5%;韩×1、韩×2每一方各继承3.75%;马×一方继承4%。第四步,根据柳×6立下的遗嘱,则就姜×1的遗产份额,本案各方可继承的比例最终为:柳×137%;柳×2、柳×4、柳×3每一方各继承0.5%;韩×1、韩×2每一方各继承3.75%;马×一方继承4%。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房屋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铁树斜街×号北房一间,由柳×1继承百分之八十七的所有权;由柳×3、柳×4、柳×2每人各继承百分之零点五的所有权;由韩×1、韩×2每人各继承百分之三点七五的所有权;由马×继承百分之四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柳×1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柳×3、柳×4、柳×2各负担二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韩×1、韩×2各负担一百八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负担一百九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   中人民陪审员 郝   寒   娟人民陪审员 宋   迎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璐书记员曹巧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