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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小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曾光平与曾光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平,曾光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第83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胡相林(系曾光平之妻),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男,生于1971年10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0381。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相林,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平诉称: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其在己村北侧水泥路旁放羊,被告曾光印借助酒劲对其大骂,其与曾光印理论时,被其用木棍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光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337.22元;3、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过程;4、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5、证人曾某1、曾某2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醉酒后用木棍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曾光印反诉称:曾光平所诉不属实,事实是曾光平先挑起事端,并用铁羊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现反诉要求曾光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4.72元。被告曾光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医疗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2124.72元;3、病历及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殴打致伤;5、交通费票据五十张,以证明其支付交通费500元;6、证人翟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争吵、受伤的事实。曾光印对曾光平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当时公安机关未告知其因何种行为将得到何种处罚的情况下,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处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曾光平有利害关系,内容不属实。曾光平对曾光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其自己摔伤、擦伤,并非其殴打致伤;对证据5���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劝双方属实,但对其他内容并不知情。依据曾光平申请,本院调取当事人在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及处罚告知书一份,曾光平对己及曾某1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曾光印的笔录内容均不属实,属自己编造,且派出所并未对己进行处罚;曾光印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曾光平对其也进行了殴打,存在违法行为,且曾某1询问笔录与曾某2的证言相矛盾,二人的证言均不应被采纳。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整个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曾光印酒后在其本村北侧水泥路旁,遇到曾光平在此放羊,二人因琐事引发口角,继而厮打,曾光印用木棍将曾光平头顶部打伤。曾光平受伤后被送���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三天,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337.22元。2014年12月9日,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曾光平的伤情作出(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曾光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曾光印在纠纷中胳膊及头部受伤。曾光印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四天,期间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2124.72元。2014年12月9日,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曾光印的伤情作出(邓)公(活)鉴(法医)字[2014]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曾光印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31日,邓州市公安局龙堰派出所对曾光印作出邓公(龙)行罚决字[2014]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曾光印为一般违法行为,决定罚款500元。2015年6月10日,曾光平诉至本院,要求曾光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37.22元。诉讼中,曾光印提起反诉,要求曾光平赔偿其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84.72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因曾光印酒后不理智的行为,挑起本次事端,导致双方为邻里琐事引发口角,继而厮打,其应对事情发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具体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曾光平没有理性处理事件的发生,存在次要的过错责任,具体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曾光平与曾光印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要求对方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其要求对方���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曾光平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337.22元;2、误工费210元,住院3天,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院3天,每天30元;4、护理费210元,住院3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以上四项共计1847.22元。由曾光印承担其中的70%,即1293元,剩余损失由曾光平自行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曾光印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2124.72元;2、误工费280元,住院4天,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天,每天30元;4、护理费280元,住院4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五项共计2904.72元。由曾光平承担其中的30%,即871元,剩余损失由曾光印自行承担。综上,双方互抵扣赔偿后,曾光印还应赔付曾光平损失422元,即1293元-871元=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各项损失42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光印承担55元,原告(反诉被告)曾光平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