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邵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邵云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修胜,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云明,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上烧锅屯。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邵云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修胜、被上诉人邵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云明原审诉称:1990年春,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垦荒地6公顷,一直耕种到2011年春。同年5月部分村民抢种原告耕种的土地。随后,被告就该地的使用权问题与原告进行了诉讼。在寻求解决村民抢种土地的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出据解决意见中写明,如果判决该地使用权归原告,这期间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2012年被告又命令原告二审判决未下判之前,不要耕种此地。等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的二年损失,故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年经济损失25万元(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原审被告太安村委会原审辩称:原告开垦的土地是林地,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另外,原双阳县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四荒合同也是无效的。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5年1月25日被告将本村境内的荒地3.32公顷发包给原告(实际承包6公顷)耕种,承包费20000.00元,并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十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全部土地承包费,并开始经营耕种。原告在经营期间对承包期限不予认可。经被告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李永山和村委会主任邵凤礼决定,将原告承包的荒地,承包合同期变更为50年。双方重新签订《“四荒一疏”拍卖治理协议书》。1995年1月25日,双阳县土地矿产环保局为原告颁发《“四荒一疏”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邵云明;坐落腰烧锅大坝南;用途荒山还田;用地总面积四公顷;四至东至沟,南至王家地,西至道,北至河。2010年11月27日,为了配合林业部门普查,原、被告就上述土地又签订了《单户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约定:流转期限为34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44年11月1日止。2011年春,原告承包的荒地被部分农民全部抢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问题。2011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据《关于邵云明承包腰烧大坝南地纠纷的解决意见》写明:“王家社员抢种邵云明承包的腰烧大坝南的土地,2011年由王家社员(耕种者)收获。关于该地的归属问题等待法庭判决,如法庭判决该地归邵云明(承包有效),王家社员将把该地的纯收入退还给邵云明,如果王家社员无力退还该款,由村上担保负责退还此款。另外,在下一个耕种期,在没有法院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不得耕种此地。”被告全体领导成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2年被告以承包合同到期,原告应将承包土地返还被告为由,诉讼来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二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邵云明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作出(2013)长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至2012年,原告按被告出据的《关于邵云明承包腰烧大坝南地纠纷的解决意见》规定对其承包的荒地没有耕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年未耕种的经济损失。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告对二年未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精诚价鉴定(2015)第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邵云明6公顷耕地2011年、2012年连续二年未耕种玉米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该耕地2013年复垦的机械翻耕费(两遍)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叁佰玖拾元整(¥11639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的一系列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均应依法履行。本案中虽然被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无法耕种承包的被告土地,至使合同履行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损失。另外,被告在《关于邵云明承包腰烧大坝南地纠纷的解决意见》中,承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二年无法耕种土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由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以实际损失以鉴定为准,现鉴定损失为116390.00元,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意见》,其颁发时间是2014年,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2011年至2012年二年间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而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邵云明从2011年至2012年陆续两年未种植玉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该耕地2013年复垦的机械翻耕费共计116390.00元。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太安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方暂时不赔偿被上诉人。其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是《关于邵云明承包腰烧锅大坝南地纠纷的解决意见》,而一审却认定是命令,导致案件性质改变。《意见》上明确上诉人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在责任人赔偿不起的情况下再由上诉人承担,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唯一责任人错误。一审不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包的是“四荒一疏”的事实,不采用适当的法律。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荒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单户承包合同》条款大部分不真实,不应作为依据。如果一定要上诉人赔偿,那么原合同面积是4公顷,不应认定为6公顷,被上诉人要求6公顷包括植被草丛等面积,实际耕种的小于6公顷。2011年秋被上诉人1.64公顷面积的作物,应冲抵其损失。被上诉人2010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都是对外出租,2010年收2万元,到2015年才涨到45000元,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对外出租的额度计算。被上诉人邵云明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不合理的,上诉人说的森林法如果要是破坏也是村上破坏。我在村上买的是四荒一疏,耕种了21年,在我种地之前村委会提出原来合同是3.32公顷,根据2010年村书记村委会签字土地二次规划,里面村书记签字说我的地是用卫星测量仪测定的,是6.08公顷,而且我的土地经过了评估,至于村上提出了森林与我没有关系,我的损失是2011和2012年两年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果村政府合情合理按照时间给我理赔到位,我就不追究了,否则我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诉争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50年,因此被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期间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由于太安村王家屯社员抢种纠纷,被上诉人2011年-2012年没有耕种上述土地,被上诉人可以要求损失赔偿。但是,导致被上诉人没有耕种土地的直接侵权人是王家屯社员,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太安村委会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了《关于邵云明承包腰烧大坝南地纠纷的解决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写明:“如果法院判决该地归邵云明(承包有效),王家社员将把该地的纯收入退还给邵云明,如果王家社员无力退还该款,村上担保负责退还此款”。依据上述《意见》,在王家社员无力退还收入款时,太安村委会才承担退还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向实际侵权人即王家社员主张损失赔偿前直接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太安村委会应对邵云明的损失进行赔偿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邵云明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00元由被上诉人邵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