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钱维波、黄南东(累犯)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泉市马。2010年7月1日犯抢劫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4日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0)福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XX犯抢劫罪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期二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钱维波,曾用名钱小波,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住址:瓮安县。现住福泉市。2013年12月4日犯贩卖毒品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南东,小名东东,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泉市。2012年6月20日犯盗窃罪、抢夺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1日,三被告人因无钱花销,遂相互邀约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寻找目标伺机实施偷、抢包行为。当日21时30分许,三被告人见被害人陈某走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建设路展华招待所门口时,即决定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抢包。三被告人按照事前的商量,由被告人黄南东放哨,被告人XX尾随被害人陈某,并趁陈某不备之机,从后面将陈某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后随即跑向骑着踏板摩托车在旁等待接应的钱维波处,并跳上钱维波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在钱维波驾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追上拽住被告人XX的衣服,后被摩托车惯性拖拽前行致双侧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作案得逞后,三被告人将所抢包内物品分赃。经核实,被害人陈某被抢走的花花公子手提包内有现金180余元、酷派手机一部、席米手机一部、天堂伞一把、红谷钱包一个、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950元。被害人被抢财物共计2130余元。经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双侧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南东被福泉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维波、XX抓获归案。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黄南东的父亲代其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55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南东的父亲黄某又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有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的户籍证明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南东、XX、钱维波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尿检报告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接受被害人陈某提交的关于被抢物品价值证据清单,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3)福狱释字第4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4)福狱释字第74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东坡监狱黔东狱释(2015)4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刑勘(2015)0400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伤情)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福价认字(2015)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XX、钱维波、黄南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南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钱维波、XX抓获归案,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黄南东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XX、钱维波应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黄南东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定后分别予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钱维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南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