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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建春、吴小其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建春,吴小其,吴春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824号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瑶瑶。委托代理人:滕倍忠、朱臣。被告:吴建春。被告:吴小其。被告:吴春雨。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被告吴建春、吴小其、吴春雨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建春、吴小其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垫付款52778.95元及逾期利息2028.73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3、拍卖、变卖被告吴建春、吴小其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汽车(车架号为LFV3A24G1D3045782),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5日,被告吴建春、吴小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提交了申请审批表暨调额申请书。2013年8月6日,被告吴建春与原告保利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如下:一、被告吴建春向苍南县运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购买奥迪牌FV7201BACWG型号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45900元,其中在工商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款为人民币24万元,分期付款购车款项由原告保利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吴建春委托原告保利公司代为收取向工商银行申请的分期付款购车款人民币24万元,代为向汽车销售商缴纳购车款人民币24万元等;三、如原告保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预先垫付给汽车销售商,被告吴建春同意直接将工商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购车款支付给原告保利公司。同日,原告保利公司的员工黄敏铮(现已离职)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运通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34400元(扣除被告向保利公司缴纳的购车汽车保险押金5600元)。2013年8月7日,浙江百得利汽车有限公司(系运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向被告吴建春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被告吴建春购买的奥迪牌FV7201BACWG小型汽车(车架号:LFV3A24G1D3045782)价格为345900元。2013年8月12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温州车管所)对上述车辆注册登记在被告吴建春名下,车辆牌号为浙C×××××。2013年8月19日,被告吴建春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吴建春为购车汽车需支付总价345900元,吴建春自行支付首付款105900元,并向工商银行申请透支借款24万元;吴建春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保利公司的工行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吴建春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信用卡账户;本合同项下吴建春还应向工商银行分期支付手续费合计30038.4元,共分为36期向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吴建春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信用卡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保利公司与被告吴建春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保利公司为被告吴建春向工商银行申请的购车分期贷款作为担保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保利公司另行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确认其为被告吴建春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春、吴小其、吴春雨签订了《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建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并由吴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被告违反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而逾期还款,导致原告银行账户款项被银行扣划的,被告应当从扣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如逾期不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可以追究吴春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代偿款由被告吴小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补充协议系担保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吴小其、吴春雨分别作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签字并摁指印。原告还与被告吴建春、吴小其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春、吴小其自愿将其所购的涉案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被告吴建春在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分期付款时已将该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原告保利公司系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偿还的本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建春向工商银行透支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保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代为被告吴建春支付透支款、手续费等款项17000元、9809.47元、25969.48元,合计52778.95元。经催讨,被告吴建春拒不偿还,其所欠工商银行的债务也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温州车管所先后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7日对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FV7201BACWG小型汽车(车架号:LFV3A24G1D3045782)办理了以工商银行、保利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保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为被告吴建春向工商银行支付款项52778.95元后,有权向被告吴建春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照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及请求被告吴小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春、吴小其提供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FV3A24G1D3045782)分别抵押给工商银行和原告保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经抵押登记后,依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原告保利公司系登记在后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保利公司需在工商银行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就剩余部分优先受偿。被告吴春雨为被告吴建春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反担保,而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实现债权应当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没有约定的,则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的方式,而债务人自己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保利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对被告吴建春仍未清偿的债务,由被告吴春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春、吴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52778.9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2028.73元;自2015年5月1日起,逾期利息以所欠款项52778.95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吴建春、吴小其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建春、吴小其提供抵押的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FV3A24G1D3045782),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春雨对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保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590元,由被告吴建春、吴小其、吴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