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田国民与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民,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733号原告田国民,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A座2811室。法定代表人李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洋,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百富国际大厦1号楼6层6E。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董事长。原告田国民(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恒业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广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嘉恒业公司曾到庭应诉,后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租中科信公司的铺位并将铺位委托给盛嘉恒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盛嘉恒业公司交付了32万元的押金,由盛嘉恒业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并于合同期限届满时退还押金,不能按期返还和按月支付租赁收益的,应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在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盛嘉恒业公司和恒富广场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恒富广场公司对盛嘉恒业公司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及经营收益承担连带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从2014年9月至今,被告方未按月及时给付租赁收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押金及未兑现收益和滞纳金。现原告要求:1、盛嘉恒业公司退还押金32万元;2、盛嘉恒业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今未按月及时兑现的租赁收益,并按日0.021%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的滞纳金直至其实现支付租赁收益之日;3、恒富广场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盛嘉恒业公司辩称:同意返还押金。被告恒富广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中科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盛嘉恒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19300),三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A91460-A91463号铺位4个,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需向丙方交付押金32万元。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时将所承租的铺位委托丙方统一经营管理,丙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经营铺位的租金收益。三方自签订本合同后的第2个月起,丙方开始向乙方返还租金收益,即为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1、月收益金。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二个月起,即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每月15日受托人通过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向委托人支付4个铺位每月租金收益计2400元整。本合同乙方应得收益,由丙方授权兴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每月15日前保证扣划支付,并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利润损失险、公众责任险作为保障。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所交付的租赁押金,由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在合同履行期满时依本合同约定按期返还。违约责任:1、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租金收益。每迟延支付一天,丙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合同履行期满时,如丙方不能按期返还押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自乙方办理退还押金手续之日起7天后,向乙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2012年10月26日,恒富广场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与原告(作为被保人,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担保中科信公司和盛嘉恒业公司依据上述三方《合同书》所承担的到期返还租赁押金和按期支付约定的经营收益的责任和义务,保证按期履行合约,对其在《合同书》项下的应付款项,甲方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之后的租金收益,现原告要求盛嘉恒业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收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盛嘉恒业公司、中科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盛嘉恒业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盛嘉恒业公司拖欠2014年9月之后的租金收益,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到《合同书》目前已经到期,盛嘉恒业公司应将收取的押金32万元返还给原告。因盛嘉恒业公司拖欠租金收益,还应将拖欠的租金收益支付给原告并支付滞纳金。《担保合同》约定恒富广场公司对押金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有权要求恒富广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国民押金三十二万元,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国民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收益(按照每月二千四百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三万三千六百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0.021%的标准计算,以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应交支付的租金收益为基数,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收益当月第十六日起计算至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将拖欠的租金收益支付给田国民之日止,各月累计计算),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田国民已交纳,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田国民)。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田国民已交纳3050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田国民3050元;余款3050元,北京盛嘉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何劲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