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鑫,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致远楼北门车辆存放处,用随身携带的蓝色电缆线钳将被害人刘某存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证,被盗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1958元。2015年6月11日15时26分左右,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致远楼北门车辆存放处,用随身携带的蓝色电缆线钳将被害人毛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领航者530型自行车,将该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证,被盗美利达牌领航者530型自行车价值1763元。2015年6月1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图书馆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照相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图书馆北门台阶下未上锁红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骑走,被告人刘鑫骑车逃至该校图书馆东侧小树林被当场抓获。经鉴证,被盗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243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鑫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鑫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称是因为回四川老家没路费才起意盗窃,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致远楼北门车辆存放处,用随身携带的蓝色电缆线钳将被害人刘某存放在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证,被盗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1958元。2015年6月11日15时26分左右,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致远楼北门车辆存放处,用随身携带的蓝色电缆线钳将被害人毛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领航者530型自行车,将该车车锁剪断后将车盗走。经鉴证,被盗美利达牌领航者530型自行车价值1763元。2015年6月17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刘鑫到河南科技大学开元校区图书馆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照相之机,将被害人停放在图书馆北门台阶下未上锁红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骑走,被告人刘鑫骑车逃至该校图书馆东侧小树林被当场抓获。经鉴证,被盗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价值24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毛某某、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鑫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鑫的亲笔供词,抓获证明,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鑫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鑫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刘 琴审 判 员 :韩智海人民陪审员 : 段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