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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与张林堂、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文奎,系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林堂。(缺席)被告李海燕。(系被告张林堂之妻)(缺席)被告张德亮。被告董禄平。(系被告张德亮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德亮。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与被告张林堂、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代理人魏文奎与被告张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堂、李海燕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林堂以搞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1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金,逾期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林堂支付了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林堂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林堂、李海燕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德亮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张林堂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及其夫妻二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林堂偿还,待借款人无财产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书三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书三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林堂以搞养殖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75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1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金,逾期加收50%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林堂支付了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林堂、李海燕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林堂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林堂理应偿还。被告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理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堂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支行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付至借款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张林堂、李海燕、张德亮、董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津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