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变叶与李文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变叶,李文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何变叶,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村民,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韩永利,男,1981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李文凯,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本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42号。负责人韩晋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毅,男,1992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XX峥,男,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何变叶与被告李文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变叶之委托代理人韩永利、被告李文凯、被告天安财险之委托代理人杨光毅、XX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李文凯驾驶晋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城街与晋华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往北时,与由东往西侯连叶骑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连叶、原告均无责任。晋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42元。被告李文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被告李文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3元。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逐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被告李文凯驾驶晋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顺城街与晋华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往北时,与由东往西侯连叶骑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连叶、原告均无责任。晋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097.02元(包括被告李文凯垫付的4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634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天安财险对原告损失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申请司法鉴定,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5-60天。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疗费4634元(不包括被告李文凯垫付的463元),为此提供原告病历、医疗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计算32天;3、营养费1600元,50元/天,计算32天;4、误工费33190元,3141元/月,计算10个月零4天,为此提供晋中市榆次区利永车行证明;5、护理费44380元,4200元/月,计算10个月零4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8138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榆次区新建街道办事处证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证明;8、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2442元。被告李文凯称,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费用均有异议。被告天安财险称,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榆次区郭家堡乡王村民委员会证明、榆次区新建街道办事处证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路西街派出所证明,被告李文凯提供的原告医疗费票据、车辆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天安财险作为事发晋K×××××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李文凯垫付原告的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直接对被告李文凯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被告天安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营养费1600元,4、误工费3956.55元,24069元/年,计算60天,5、护理费5008.2元,83.47元/天,计算60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4813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836.75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天安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73836.75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9434元,伤残限额内赔付6440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变叶7383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18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李文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