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忠志与胡方西、叶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志,胡方西,叶玲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胡忠志。被告:胡方西,村。被告:叶玲燕。原告胡忠志与被告胡方西、叶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忠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西、叶玲燕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胡方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方西农行账户转入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方西与被告叶玲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胡方西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由被告的姐姐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故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胡方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胡方西、叶玲燕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方西、叶玲燕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方西与被告叶玲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被告胡方西向原告胡忠志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忠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62×××52,开户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户名:胡方西。借款人:胡方西。2013年10月29日。”被告胡方西在借款人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向被告胡方西指定账户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方西、叶玲燕未偿付剩余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忠志与被告胡方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方西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2%,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系自认,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方西与被告叶玲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方西、叶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忠志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方西、叶玲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