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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玉琴与薛小青、夏丽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琴,薛小青,夏丽杭,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何玉琴。委托代理人: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青。被告:夏丽杭。被告:李军。何玉琴为与薛小青、夏丽杭、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薛小青、夏丽杭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公明到庭参加诉讼,薛小青、夏丽杭、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玉琴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薛小青、夏丽杭向何玉琴借款5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由李军提供保证担保。何玉琴于当日向薛小青、夏丽杭交付相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何玉琴多次催讨,薛小青、夏丽杭、李军均拒不还款。何玉琴起诉请求:1、判令薛小青、夏丽杭、李军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薛小青、夏丽杭、李军支付其律师费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玉琴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何玉琴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何玉琴、薛小青、夏丽杭、李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据各1份,欲证明薛小青、夏丽杭于2014年4月22日向何玉琴出具借条、收据一份,确认其向何玉琴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4年6月21日还清,并约定由李军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薛小青、夏丽杭、李军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薛小青、夏丽杭、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何玉琴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何玉琴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薛小青、夏丽杭以需要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何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李军为薛小青、夏丽杭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薛小青、夏丽杭未依约还款,李军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薛小青、夏丽杭向何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何玉琴要求薛小青、夏丽杭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军作为保证人,因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21日,何玉琴应在2014年12月21日前向李军主张权利。何玉琴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李军,又无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向李军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李军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小青、夏丽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何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薛小青、夏丽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薛小青、夏丽杭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