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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昌宏与胡涛、陆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宏,胡涛,陆承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昌宏,男,苗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男,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涛,男,苗族,农村居民。被告陆承勇,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昌宏就与被告胡涛、陆承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告胡涛、陆承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宏诉称:被告陆承勇系湘N71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湘N0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阳县尧市乡柑子坪村往尧市乡街上行驶,当该车行至麻阳县尧市乡柑子坪村朱力冲林场路段时遇被告胡涛驾驶的湘N71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胡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忽视行车安全、临危措施采取不当等原因,以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由原告刘昌宏与被告胡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学鉴定已构成2个X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陆承勇作为湘N71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被告胡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其车辆出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胡涛在驾驶机动车时忽视行车安全,且临危措施采取不当,致使发生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入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30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涛、陆承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涛、陆承勇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表,以及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柑子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的父母生育六个子女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刘昌宏与被告胡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胡涛、刘昌宏、张菊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检查报告单等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费用医疗发票2张、门诊发票11张、村医务室发票1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医疗费40541.64元;6、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柑子坪村医务室的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在医务室治疗花医药费381元;7、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病历复印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复印病历共花132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X项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5000-6000元人民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9、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马山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查明被告胡涛全家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亲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第4、5、6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因伤治疗及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7、8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的情况及所花鉴定费和复印病历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9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50分许,原告刘昌宏驾驶湘KN0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原告妻子黄老大)由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柑子坪村往尧市乡街上行驶,当行驶到尧市乡柑子坪村朱力冲林场路段时,与胡涛驾驶的湘N71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张菊香)相撞,造成刘昌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昌宏驾驶机动车辆在会车时没有严格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胡涛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亦是造成事故发生原因所在。刘昌宏、胡涛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刘昌宏、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昌宏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62天,花医药费38451.64元。另原告在门诊复查及治疗花门诊医药费882元。另外原告于两次住院之间在尧市乡柑子坪村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1589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月8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项X级(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6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涛的姨母张菊香向原告刘昌宏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湘N71R**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陆承勇,该车的保险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已过保险期。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龙华80周岁,母亲张玉娥72周岁,两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刘昌勇、刘昌晓、刘昌宏、刘昌雨、刘昌霞、刘丁香,且均已成年,但刘昌霞系先天性聋哑残疾人。原告与其妻子黄老大育有二个子女:刘琳(17周岁)、刘恩煌14周岁。原告与两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被告胡涛、陆承勇下落不明,故原告刘昌宏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涛所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已过有效期,原告与被告胡涛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胡涛各负50%的责任。关于被告陆承勇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系陆承勇明知胡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借给胡涛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现被告胡涛、陆承勇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承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及医院证明,对原告所花费住院、门诊及卫生室的医药费金额认定为38451.64元+882元+1589元=40922.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76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自受伤入院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71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4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计算,误工费为23441元/年÷365天×271天=17404.14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4960元,根据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原告住院的天数为62天,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且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2014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为1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441元/年÷365天×62天=398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200元,原告因伤住院62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62天=18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13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二项十级伤残,按2014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320元,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鉴定费13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该费用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约为5000元-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龙华8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张玉娥7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再根据抚养人6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为9025元/年×5年×10%÷6人=752.08元;9025元/年×8年×10%÷6人=1203.33元,共计1955.41元。原告与其妻子生育女儿刘琳1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年,儿子刘恩煌14周岁,被抚养年限4年,按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再根据抚养人2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为9025元/年×1年×10%÷2人=451.25元;9025元/年×4年×10%÷2人=1805元,共计2256.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总损失为40922.64元+17404.14元+3981.76元+1860元+20120元+1320元+5500元+1955.41元+2000元=95063.95元。被告胡涛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5063.95元的50%即47531.98元,被告胡涛的姨母张菊香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胡涛还应赔偿原告刘昌宏47531.98元-3000元=44531.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昌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531.98元;二、驳回原告刘昌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2元,由原告刘昌宏负担1494.45元,由被告胡涛负担101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进审 判 员  张春明人民陪审员  唐序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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