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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147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辛晓君,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某乙公司从2012年1月起购买原告各种型号自卸车油缸及液压系统产品,截止2015年8月1日双方核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363040元未给付。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30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合作协议及同年补充协议、2013年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方有经济往来,并且约定合作相关内容。2、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已到货未收款部分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2363040元货款的事实。3、入库单11张,证明被告方已经收到原告货物。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山东水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合作协议及同年补充协议、2013年合作协议各一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已到货未收款部分款确认函一份、入库单11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自卸车油缸及液压系统产品,欠原告货款2363040元,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从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自卸车油缸及液压系统产品,共欠原告货款2363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偿还货款23630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依法应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诉请利息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23630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