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玉琴与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玉琴,女,1935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天坛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061773-3。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玉琴与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中间人XXX介绍向我借款105万元。借款用于开发建设其公司位于渑池县仰韶大街中段(盛瑞祥服装城西邻的房屋)的房地产项目,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原告因有事用钱,在中间人XXX和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为由,同意将未付利息作为本金,以后按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重新书写借据一份,将上述借款未付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共计为1207500元。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207500元及全部还款前利息。被告口头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借款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并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4月13日借条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页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75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XXX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经过。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的父亲刘忠元通过案外人XXX介绍向原告张玉琴借款40万元。后刘涛又通过XXX介绍陆续向原告张玉琴借款共计5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息2.5分。2015年4月13日,刘涛与原告张玉琴将前述借款未能给付的利息3075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与前述借款90万元本金合并给原告出具1207500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玉琴现金壹佰贰拾万零柒千伍佰元整(1207500元)(不付息)。”,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及其父亲刘忠元从原告张玉琴处共计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前述借款未付利息307500元计入本金核算后给原告出具1207500元借款借条的事实,有借条及本院调取XXX的证言可以证明,予以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涛给原告换1207500元借条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被告愿意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前述未付利息307500元及月息2.5分的约定计算为2014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琴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驳回原告张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8元,减半收取7834元,由原告张玉琴负担1995元,由被告渑池县巨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39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