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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正泰与马雪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泰,马雪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曹正泰。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雪平。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152号。负责人杨文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正泰诉被告马雪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泰的委托代理人杨叙、被告马雪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泰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马雪平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101县道与原告曹正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正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雪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正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雪平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0011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曹正泰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4、被告马雪平驾驶证、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5、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7误工证明、江都区丁伙镇广源钢结构制造厂营业执照、工资表;8、杨金梅身份证、误工证明、扬州千卉花店营业执照、工资表;9、停车费发票、修车费收据;10、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被告马雪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请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费用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马雪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杨金梅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10分左右,被告马雪平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县道与原告曹正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正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雪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正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产生医疗费32079.4元,其中被告马雪平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曹正泰自行承担。2015年8月4日,本院委托仪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正泰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被鉴定人曹正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马雪平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即被告马雪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正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雪平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马雪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32079.40元(其中包含被告马雪平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20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天×20元/天=76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8天×10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8元/天=68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12元/天=72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天×10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合计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10元/天=6600元,陈述护理由儿媳杨金梅完成,提供杨金梅身份证、误工证明、扬州千卉花店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60天×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合相关标准认定护理费为38天×70元/天+出院期间22天×40元/天=35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100元/天=18000元,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此组证据有些存在瑕疵,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行业标准、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年×0.1×34346元/年=41215.2元,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作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17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费用确已产生,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4177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停车费160元、修车费8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及修车费用收据,保险公司质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财物损失合计96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9735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雪平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曹正泰在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被告马雪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正泰损失合计97355.6元;(其中给付曹正泰87355.6元,给付马雪平10000元;赔偿款汇至:户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账号93×××65,开户行邮储银行扬州市舜天路支行,备注江都法院曹正泰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曹正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马雪平负担,此款原告曹正泰已垫付,原告曹正泰在返还其垫付款时可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