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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梅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相认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相互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感情淡薄,自私自利,好逸恶劳,还曾借口家庭矛盾,不接电话,隐藏行踪,离家外住半年之久。被告还曾因购房问题当面羞辱谩骂原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反复无常,并提出过分要求,故双方达不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支付50%(以发票为据)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该房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因原告与同单位女子发生婚外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请求判决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支付50%(以发票为据)。婚后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婚房硬装修等,原告不仅出轨,还存在家暴行为,以及私自处理共同财产行为,请求对被告经济赔偿,并不分财产给原告。被告金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九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出轨;证据二、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该女子于2014年10月21日离婚,原告电脑中存有该离婚证的图片;证据三、合家欢套餐办理记录及通话记录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四、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有家暴行为;证据五、鄂A×××××车辆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证据六、租房协议书、室友身份证及收条等材料,拟证明被告不在家时的去向;证据七、荣誉证书三份,拟证明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经庭审举证、质证,金某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李某甲对金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轨行为和家暴行为,车牌号为鄂A×××××已于2015年2月出售,荣誉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更适合抚养孩子;对证据二、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自相认识,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家庭观念淡薄,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互不信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基础不牢,相互了解不足,婚后经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因购房问题当面羞辱谩骂原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和交流,彼此关心照顾不够,且相互猜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沟通,增强互信,修补夫妻间感情裂痕,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规定,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苏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