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曹某某,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石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原告曹某某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石某(2002年9月26日生),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4月3日复婚登记成为名义夫妻。2013年4月28日,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不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石某(2002年9月26日生),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4月3日复婚。本院认为,结婚证及户口薄各一份一份,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原件,本院应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询问(石范玉)笔录、询问(石范华)笔录、询问(石范英)笔录各一份。原告曹某某质证意见是:对询问(石范玉)笔录、询问(石范华)笔录、询问(石范英)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石某(2002年9月26日生),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于2013年4月3日复婚。2013年4月28日,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石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现已下落不明满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2002年9月26日生)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石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军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