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浩,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7月16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因所住小区车位紧张,平时将其牌照号为川A*****野马牌小轿车停放于某汽车维修部修理店内,并将其持有的两支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放在该车后备箱内。2015年7月5日19时许,该修理店店主冯某某因临时有事驾驶该车辆外出,行驶至彭州市三界镇马牧河收费站时,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后备箱内搜出上述两支枪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中一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的非制式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另一支存在机械故障,不能完成射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许茂英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