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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超与党相燕、周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党相燕,周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徐超,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秀萍(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相燕,居民。被告:周超,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柱(特别授权),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北100米。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伟(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印成(特别授权),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党相燕、被告周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萍,被告党相燕、周超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伟、陈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5年7月3日9时,被告党相燕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邹坞镇肖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村路口处,与沿兴盛路由北向南原告徐超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2015年7月1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相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党相燕、被告周超按照80%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徐超的各项经济损失56,208元。原告徐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鲁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4、汽车转让协议1份。5、车辆租赁协议、租车收款收据各1份。6、车辆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1份。7、鉴定费票据1张。8、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党相燕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数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被告周超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党相燕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定,理由是鉴定报告书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其次交通事故只是发生碰撞,原告车辆燃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二、原告并未提交其租赁车辆枣庄市市中区众成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租赁资质,对原告要求的租车25天,计6,000元的替代性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党相燕与被告周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党相燕具有C1驾驶证。2015年7月3日9时,被告党相燕驾驶登记在被告周超名下的鲁D×××××号小型轿车沿邹坞镇肖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村路口处,与沿兴盛路由北向南原告徐超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中原告车辆起火损毁。2015年7月1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相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14日,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1、鲁D×××××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损为32.770元、残值900元,合价31.870元2、车载禽用药品损失26,040元。3、POS机损失300元、电话转账机损失400元、三星手机损失1,700元,共计60,310元。另查明:被告周超的鲁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及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原告徐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党相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超所有的D700D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党相燕赔偿70%。原告徐超要求被告周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超将车辆交由具有C1驾驶证的被告党相燕驾驶并无过错,原告徐超也不能证明被告周超车辆存在缺陷等其他过错,因此对原告徐超要求被告周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超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则辩称原告并未提交其租赁车辆枣庄市市中区众成经济信息咨询中心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具有租赁资质,对原告要求的替代性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超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众成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出具的收取原告徐超6,000元租金票据系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徐超车辆因交通事故损毁,无法使用车辆,其从住处邹坞镇东尚庄村到其位于邹坞镇经营的兽医站的通常替代性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其间距离为8公里,本院酌定原告徐超每天通常替代性交通费为30元,25天共计7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徐超的车损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报告书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其次交通事故只是发生碰撞,原告车辆燃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车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可在休庭后10日内书面申请对原告徐超的车辆及货物损失重新鉴定,但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徐超车辆燃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超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徐超的车辆及车载物品损失费58,31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费750元,共计59,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徐超的鉴定费3,450元,由被告党相燕赔偿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徐超负担273元、由被告党相燕负担330元,保全费478元,由原告徐超负担143元,由被告党相燕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