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执字第0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金水与王海荣、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金水,王海荣,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171-1号申请执行人邱金水,男,汉族,1965年10月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王海荣,男,汉族,1978年9月生,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暂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方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徽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海荣及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海荣及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海荣及黄山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